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郭○○
郭○○郭○○相 對 人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安置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彰化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