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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王中瑜

王黃燕華

王乃瑜相 對 人 王正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新店區,且現經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慧和護理之家,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