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陳冠豪相 對 人 陳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