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洪OO相 對 人 洪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到院調解,相對人則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已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新台幣3,000元零用金,並負擔聲請人之保險費用、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另有多名子女,目前僅相對人支應聲請人費用,況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提告並於提告後撤回,相對人已無意再次陪同聲請人上法院進行調解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之案件,可知聲請人確實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3年、114年間提出訴訟後撤回及調解聲請而不成立之情,此有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並無調解意願,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如欲請求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