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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曾德安相 對 人 陳 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陳韻橙於本件聲請時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文山區,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