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沈筱喬相 對 人 劉益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未成年子女劉宥東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士林區,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