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黃意軒相 對 人 黃輝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雖該址為新北○○○○○○○○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手機帳單地址,查知相對人於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亦設籍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核與前開帳單地址相合,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