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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李進清

李進福相 對 人 李海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惟該址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且經本院電詢高雄市私立孝星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查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該中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