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49號聲 請 人 陳家銓相 對 人 周詠瀅(原名:周碧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陳沅鋐設籍且現住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