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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聲 請 人 林建毅代 理 人 賴冠翰律師相 對 人 阮福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越南而未再入境,更不斷藉故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見面或探視,亦反悔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雖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惟未成年子女甲○○自108年2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台一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經核與聲請人所提新北○○○○○○○○出境滿2年通知書所載「查貴戶甲○○等1人自民國108年2月17日出境迄今已滿2年未入境」、未成年子女甲○○戶籍謄本所載「民國108年2月17日出境民國110年3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相合,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越南已逾6年,目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堪認越南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