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2號聲 請 人 李凱綾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趙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惟該址為新北○○○○○○○○八里區所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主責社工,據覆以:相對人經法院判決監護處分三年至民國114年2月7日,地點就在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病院,因相對人仍無法自理,所以在2月8日監護處分結束後轉成安置個案,安置地點一樣是在該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