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4號聲 請 人 張慧華相 對 人 林思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林妤婕於本件聲請時住桃園市大溪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