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88號聲 請 人 林雨萱相 對 人 吳靜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為甲○○之生母,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等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生母明顯未盡其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4個月大起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緊密,考量未成年人即將入學,恐因姓氏不同而生認同混淆,爰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059條之意旨請求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聲請人之姓「林」。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須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始符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私立維多莉爾南天母幼兒園輔助意見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以未成年人監護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要件未合,且姓名條例第7條所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亦與本件無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