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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21號聲 請 人 林希澄兼法定代理人 林劍鳴相 對 人 林軍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乙○○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一直同住在新竹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