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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許巧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已於A01之父離婚,並於113年10月1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A01親權人,現因A01之情緒排斥表示不喜歡姓名、聲請人與前配偶關係已決裂等原因,聲請人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以不符姓名條例規定駁回,爰聲請本件希望能夠變更A01之姓名為許霈苓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㈠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㈡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㈢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㈣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㈤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㈥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㈠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㈡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㈢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姓名條例第9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且姓名之更改,除應具有上揭姓名條例第9 條之法定事由外,並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經戶政機關核准。

三、經查,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不喜歡姓名、聲請人與前配偶關係決裂等由聲請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A01之戶籍謄本、新北○○○○○○○○114年7月31日函等件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變更姓氏事項,應另行舉證符合要件而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或循法定途徑就前開戶政機關駁回之行政處分為救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已有違誤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名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