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3號聲 請 人 吳韋廷
吳晏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戶籍登記之父雖為吳雄飛(已歿),惟聲請人等實際生父姓「蔡」,故聲請人等希望變更姓氏從真實生父姓「蔡」,並將抽空與生父進行親子鑑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固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僅可聲請變更為其法律上父或母之「父姓」或「母姓」,殊不得變更為父或母姓以外之姓氏,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固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欲變更為法律上父或母姓氏以外之第三姓「蔡」,於法已屬無據,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等於10日內補陳是否仍欲請求變更姓氏或變更聲明,該通知業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亦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