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聲 請 人 張OO代 理 人 王姿茜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張OO
張OO上 二 人代 理 人 方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戶籍地雖設籍新北○○○○○○○○○,惟此乃政府機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相聲請人之住所。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實際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此有112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戶籍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且於起訴時未告知其住居臺中市,於調解不成立時,空言僅憑租賃契約主張住居臺中市,應由本院專屬管轄等語,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聲請時即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肺阻塞之疾病,每月均需定期回診,房屋租金及水電瓦費用約9,000多元,且至112年失業至今,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等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113年10月診斷嚴重肺阻塞,目前需持續使用吸入式藥物治療,建議需持續於胸腔科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再依聲請人提出臺中市租屋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屋租金為8,800元,與其提出聲請時主張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約9,000多元相符,足認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之實際住所地應在臺中市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