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71號原 告 楊錦順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被 告 楊素琴
楊雨龍
楊錦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3、A04、A05分別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振梁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楊振梁均負有扶養照顧及分擔喪葬費之義務,惟被繼承人楊振梁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55,050元、生前醫療費163,046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1日被繼承人楊振梁死亡前之扶養費48,374元,共計366,47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原告91,618元(計算式:366,470元x1/4,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及返還代墊喪葬費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以返還代墊喪葬費之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就此,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固因部分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被繼承人楊振梁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一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且原告所提證明代墊費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房照顧服務員派工單、喪葬費用單據,均係由位於桃園之機構所開立,足見原告就返還代墊喪葬費之主張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均與桃園市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進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