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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蔡佳恆相 對 人 蔡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該址為新北○○○○○○○○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安置資料,據覆以:本局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協助保護安置相對人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