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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傳相 對 人 吳○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5民初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5民初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係於2025年1月16日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海基會驗證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據,自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另行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