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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A02地址「住大陸地區○○省○○市○○區○○○○0棟0單元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大陸地區○○省○○市○○區○○○○0棟0單元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