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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18日以(2012)倉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嗣該判決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嗣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略以: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時間已超過2年,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