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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建斌代 理 人 胡愛欽相 對 人 楊雅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委任胡愛欽為其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陳報胡愛欽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委任狀如係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提出認證正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第75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二、經查,依聲請人胡建斌所提之家事聲請狀,記載胡愛欽為其非訟代理人,惟未見胡愛欽受有聲請人委任提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胡愛欽之非訟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