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三妃相 對 人 張朝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