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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中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中國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3日具狀陳稱「正本於第一次聲請時所附文件未退回,請法官調閱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當時因為要女方(洪流)的住址電話時間長久,所以為補足,今因介紹人尋得住址電話」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卷宗,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案於103年5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4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書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該案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