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乙○○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婚後原本生活和睦,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開始情緒變動很大,且被告長期酗酒,飲酒後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大吼大叫。113年9月17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兩造住處聚餐、打麻將,被告酒後返回住處,突然對原告及原告友人大吼大叫、大聲辱罵,並持砂輪機將麻將桌割破,並將桌子翻起來砸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及器物毀損,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0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⒉被告動輒辱罵原告、對原告大吼大叫實施精神及言語暴力之
舉動,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間欠缺互信互愛基礎,已有重大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實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丙○○自幼均是原告照顧,且由原告扶養,與原告依附關係甚深,基於幼年從母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之部分:
子女扶養費用包括將來學雜費及生活支出,而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為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之障礙。本件未成年子女仍需有人照護及其他生活基本需要,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為26,226元,參酌日後每年增加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子女年齡,及日後就學費用等,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評價為扶養費之部分,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13元整,直至成年時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爰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告代收。如被告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酒後返家有對原告及原告友人
大吼大叫、大聲辱罵,且持砂輪機將麻將桌割破,並將麻將桌翻起來砸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0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3年9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兩造並自斯時分居迄今,佐以原告另陳被告經常以言語騷擾原告,且拒絕支付孩子扶養費,會面交往也經常未準時於週一上午將孩子送到托兒所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托兒所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依兩造今年4月11日凌晨2時44分至3時12分許、6月15日凌晨3時44分至4時5分許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陳義配害你跟LALA外送員牌友去新莊汽車旅館被內射啦!噁心,物以類聚」、「呃爛的身體,認識不到幾小時的牌友,都能一起去汽車旅館然後無套內射」;原告稱「你真的鬧不完是吧~那我就只好再打給警察了」、被告稱「如果你惱羞就代表你有,我被抓我心甘情願,至少可以證明你做錯了」、原告稱「誰跟你惱羞,誰跟你做錯,我人在不舒服,你硬要鬧,鬧不完,那我也不再跟你客氣」、被告稱「你沒不舒服時,對打麻將跟去汽車旅館,然後被內射,也不是一樣不舒服嗎」等語,足認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能積極挽回兩造婚姻,反以上開言行相對,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2486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在卷可稽。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丙○○,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
提供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原告與案主間的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良好。
⑵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的健康及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
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閒暇時亦會帶外出玩樂,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盡責,原告之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亦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以申請經濟補助,又同住女性友人會一同分攤家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也確保提供案主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
活與就學,反觀被告愛喝酒且有暴力言行,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行動力。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活動空間寬敞,
案主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活潑自在,平常原告工作時間皆能配合案主,母子二人一同進出,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
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尚可,故認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請法院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新北社兒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酌定丙○○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亟需父母
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主要照者之一方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酌丙○○年僅4歲、訪視報告內容、原告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及兩造生活作息、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58號通常保護令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與丙○○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為成年子女之親權,依照上開規定
,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查丙○○現年4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
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31,741元、622,897元、75,4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所陳其從事房仲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㈠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所示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並經探視機構安排第一次探視期日起: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會面交往2小時,原告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6次。
⒉被告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會面服務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放心園),並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前開探視時間考量放心園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放心園調整,且兩造確實遵守放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而於放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
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付7小時,原告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期間屆滿,或非因被告個人事
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付,原告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㈣第四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被告在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姊妹,下同)前往丙○○住處接丙○○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送回子女住處。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就讀國小前,被告上、下半年
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被告於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丙○○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丙○○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5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丙○○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 時止,丙○○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
7 時至9 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交往30分鐘以內
三、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被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第四階段會面式交往之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