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鍾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終止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4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原婚後相處和睦,然後續兩造因家庭財務與被告個人財務狀況多有爭執,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家庭開銷多為原告支出,原告更曾出借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借款與被告,迄今被告仍積欠共計52萬元未返還與原告。原告本以為被告會逐漸改善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1月下旬起,於其個人社群網站「濡沫」(下逕稱「濡沫」)、INSTAGRAM(下逕稱INSTAGRAM)開始與他人聊天,暱稱為「習慣獨居者」,更與於「濡沫」上認識的友人相約外出開房間。
(二)原告得知上情後心碎不已,認兩造間實際已無任何情感存在,故曾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然被告於離婚調解前1日,竟仍於「濡沫」上與他人相約聊天。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濡沫」與他人相約發生親密行為,多次與不同對象相約出門用餐、開房間,顯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更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則一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經常無故懷疑被告外遇,每每被告與女性友人出門,甚至是因工作需要和女性客戶往來,原告均會懷疑並與被告爭吵,縱經被告一再解釋此僅為單純之朋友或工作上互動,原告仍不願相信,長久下來兩造漸漸失去溝通管道。
(二)其後,原告竟於未告知被告及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於113年12月3日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居所),導致雙方分居。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均是在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後,即於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先行搬離本案居所後,被告才與第三人有前開聊天對話,可見兩造關係破裂,並非源於被告與其他友人有不正常的親密關係,而是因原告慣常無故懷疑被告外遇及原告單方離家造成分居結果使然。
(三)況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人的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是原告以不明方式私自登入被告「濡沫」及INSTAGRAM帳號,並擅自擷取翻拍取得,被告從未授權或同意原告登入其帳號,是原告上述取得之證據屬非法取得,侵害被告於憲法上隱私權甚鉅,且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刑法妨害秘密之相關規定,而經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他字第3000號偵查中。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恣意侵害被告隱私權領域而違法取得之原證3至5所示被告於「濡沫」及INSTAGRAM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縱令本院認原證3至5有證據能力。然觀之原證3至5所示被告與第三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均僅為被告與網友間聊天、分享心情或玩笑話,實際上被告從未與不認識之網友相約出門,更從未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且原證3、原證4之對話時間分別是發生在113年12月及114年1月,當時原告已擅自離家,更早已於113年12月2日聲請離婚調解,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已毫無感情,根本無任何精神上損害可言,倘賦予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毫無保護「婚姻共同生活原本安全及幸福」之功能,實際上等同是以配偶身分而對他方身體、人格為對物性之絕對支配,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不必要之法律限制,且從原證5之被告與第三人之聊天內容顯示略以:被告稱:「真巧同為失戀小丑,或是說我應該算失婚」等語,第三人答稱:「QAQ拍拍你,我們會好起來的。」等語等節,可見被告僅是因與原告為離婚爭執而心情不佳,上網與他人聊天排解愁緒,然後續並未與其他網友為任何互動,根本無任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五)至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因原告無故懷疑被告外遇,且自行離家,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離婚之破綻事由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56頁):
(一)兩造於112年4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除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搬離原與被告同住之本案居所。
(三)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
(四)被證1、原證6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原證3至5是否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結婚後,被告有無在「濡沫」及INSTAGRAM與他人為逾越交友分際之對話及發生性行為?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原證3至5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又配偶之一方如因欲調查該等行為而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示行為,因其目的是在探知有外遇之一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自非屬該條文所稱之「無故」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是共同使用原告購置的電腦,被告亦時常委請原告協助整理被告存放於該電腦之資料,因此被告有將被告於該電腦設置之「使用者帳號與密碼」告知原告,原告才能夠登入於該電腦所設置之被告帳號,而原證3至原證5是因原告登入被告帳號時,被告未關閉「濡沫」及INSTAGRAM聊天室之網頁頁面,原告始查悉被告使用「濡沫」及INSTAGRAM的聊天頁面及相關訊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21至252頁)。
(3)雖被告不否認兩人有共有電腦的事實,但否認有將被告之「使用者帳號與密碼」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顯示內容可見(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曾經要求原告協助其將影片下載至自己使用之電腦帳號中,復於同年4月間,要求原告協助其複製存放於自己使用之電腦帳號中的資料,更於114年1月11日要求原告開啟電腦,將其於該電腦帳號內之資料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倘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於該共用電腦中自己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原告不可能有辦法協助被告處理上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從未告知原告其於共用電腦內之帳號及密碼一節,難以採信。
(4)被告雖主張原告是非法登入其「濡沫」及INSTAGRAM之帳號,因此取得之對話紀錄擷圖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告應有得被告授權登入其使用共同電腦的帳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主張是因被告未將使用之「濡沫」、INSTAGRAM網頁關閉,其方得查悉上開對話紀錄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仍需衡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如配偶侵害他方隱私權的目的,在確認他方有無違反其夫妻間忠誠義務,即非屬刑法上的「無故」要件,自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顯見該等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並非具有絕對不法性,再考量原告本來即曾透過被告授權使用被告於共用電腦中之帳號,足悉兩造間本即存在相當信任關係,對於彼此間隱私權的設限並非涇渭分明,是縱或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濡沫」及INSTAGRAM帳號,自原告僅擷取與侵害配偶權相關證據的情狀,可推認原告僅是為蒐集被告侵害配偶權的證據而登入被告上開社群軟體帳號,且侵害隱私權的手段亦非長時間、不間斷的監看,堪認此種侵害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相較於其行為是為保障其配偶權之法益而言,手段並非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所取得之原證3至5之對話紀錄擷圖,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堪以認定。
2、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認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結婚後,被告在「濡沫」及INSTAGRAM,確有與他人為逾越交友分際之對話,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1)被告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9日間,開始透過「濡沫」與第三人聊天,積極地向他人介紹自己的性格、外在條件及對親密行為的需求及想像,並邀約他人出遊,例如共同泡溫泉等,該聊天內容偏向以伴侶配對式為導向認識朋友,且除與他人相約出遊外,另會傳送自己裸上身的照片與對方等節,有被告於「濡沫」之聊天視窗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1頁),除此之外,被告復於INSTAGRAM聊天室傳送「需要找年輕妹妹開房間舒壓」等訊息與友人,並稱「其(按即被告)週六約的是21歲的人」等語,亦有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已然表彰被告積極想認識原告以外伴侶之主觀意圖,任何人居於原告的地位,均無法忍受伴侶積極向外尋找其他能取代自己的地位之人,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等語。然從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企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實際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極以認識伴侶的方式,與他人聊天相約,聊天內容同時包含對於性行為方面的期待及需求,並向友人自承已約好其他年輕女子開房間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上開交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已婚伴侶之社交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
(3)被告雖主張在被告為前述交友行為前,原告已先行搬離本案居所,並且聲請離婚調解,可見原告並非是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才認為兩造婚姻有破綻,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雖原告提起離婚調解的時間早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的時間,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解消前,即可毋庸再履行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只要兩造尚未達成離婚共識,因彼此關係仍有轉圜餘地,原告仍會期待被告能恪守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不因提起離婚調解而消滅,縱認原告並非是因為被告上開行為而興起欲與被告離婚的念頭,亦不能執此推認原告不會再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到情感遭受背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4)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詳細財產資料參卷),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參以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期間非長,且行為情狀非屬嚴重,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2年、原告身分法益因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精神損害等語。然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部分業於114年6月1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因判決離婚,原告執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0日補充送達與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10日 被告:「我的衝浪影片來了,我要來趕快打開來看。」 原告:「會抓嗎?很簡單的,咻咻搭搭就結束了。」 被告:「我等你回來幫我用好了,我要先準備出門了。」 原告:「好。」 見本院卷第221頁 2 112年4月8日 被告:「今天會來可以幫我複製電腦裡的社區名單回來可以嗎?」 原告:「????我不是上傳雲端了嗎?你打開你的GOOGLE雲端。」 被告:「欸~」 原告:「我們還一起弄了很久欸,刪了很久的照片。」 被告:「我完全沒概念。」 原告:「@@」 被告:「你回來幫我用。」 原告:「好,平板帶回來。」 被告:「好」 見本院卷第241頁 3 114年1月11日 被告:「當面聊聊吧!我沒有不溝通,也沒有要說服你,更沒有要挽回關係,當初也是因為愛才在一起,分開就好好分開就好,我下午4點有空,如果你願意好好聊,看幾點跟我說…順便帶電腦,我需要比店裡的客戶資料,筆電裡有一個住戶資料名單。」 原告:「我只考慮打字。」 被告:「你把那個資料夾的東西寄到我信箱吧…律師函裡的84萬元部分我不覺得我應該要承擔,畢竟房子你已經拿走了…」 原告:「這些資訊再麻煩你跟我這邊委任的律師討論。」 見本院卷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