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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