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再訴之聲明第4項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88,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末訴之聲明第4項中請求離因損害賠償500,000元、離婚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273,6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共5,273,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72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3,272元=58,2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