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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3號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1,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684萬0934元及利息。㈢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52萬7043元及利息。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675萬219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請求原告㈠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㈡㈣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023條第2項之夫妻間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是上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359萬31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1萬4180元;㈢部分則屬因財產關係而為非訟的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是反請求原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2萬1680元,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