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再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標的金額為51萬7,46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標的金額為50萬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510元=1萬5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萬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