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4,500元,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又查,A01原起訴聲明為:「請准A01與A02離婚」,後於114年5月5日提出家事追加請求狀,變更聲明為:「一、請准A01與A02離婚。二、A02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核A01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⒈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結婚,A02於婚後性格暴劣、專制,有強
烈控制欲,不僅要控制A01一切行為,亦限制A01交友、阻礙A01與原生家庭接觸,倘A01不聽A02要求,A02就會不斷辱罵A01,並不斷傳送訊息及打電話騷擾A01,導致A01長期生活於極度高壓環境中,已造成對於A01之精神虐待,造成A01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⑴日常生活部分,A02規定A01須報備每日行程,並且拍照傳
送每餐飯菜,A01亦須隨時留意手機通知以「秒回」A02傳送之每一封訊息,若未服從A02之命令,A02即會大發雷霆大聲喝叱A01。
⑵交友部分,A02規定A01於公司不得與任何同事交流,亦不
得與多年好友聯繫或聚餐,意圖阻絕A01與外界的接觸,致使A01痛苦不已卻苦無朋友能訴說,又不願讓家人擔心,僅能獨自哭泣承受負面情緒。
⑶原生家庭部分,A02不允許A01於過年、清明節、端午節、
國慶日、母親節等節日回到台南家中與家人團聚,亦不准A01於母親住院時至醫院陪同照顧或接送母親返家,若A01私自返回台南家中遭A02發現,A02即會持續傳送訊息詢問A01行蹤,並瘋狂致電騷擾A01,以致A01因A02糾纏不休之惡劣行徑心生恐懼而不敢返家探望家人;此外,A02時常以「你跟你原生家庭的標準,都跟大眾的正常標準相反」、「難怪你去台南特別開心,頻率相同啊」、「真的是好的不遺傳,都學一堆推卸責任」等語貶低A01之原生家庭,亦曾故意扭曲事實挑撥A01父親與叔叔之感情,甚至惡言詛咒A01母親與爺爺「趕快死」。
⒉A02動輒對A01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羞辱A01「渣男」、「一
輩子獨居老人」、「變態」、「戀母」、「戀妹」、「媽寶」等,更曾惡意扭曲事實向A01提起訴訟重傷A01形象:
⑴A02於113年10月13日兩造爭吵時,突然情緒失控重打A01耳
光,並憤而將手邊電器、提袋等物摔落地板,導致A01眼鏡鏡腳嚴重歪斜且鏡片皆自鏡框脫落,電風扇葉片亦破損而無法使用,A02於動手攻擊A01時歇斯底里激動吼叫「啊~」、「林炳男(A01父親)、陳麗如(A01母親)教出來的兒子A01就是這樣子」至凌晨三點,脫序行為不僅造成家中散亂不堪,亦嚴重干擾周遭鄰居睡眠,並造成A01永久性之心理陰影與創傷,顯見A02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之危險行徑,致A01頓失日常生活安全感且顏面盡失,故A02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生活違背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而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難以繼續維持。
⑵此外,A02經常以「你就是一輩子都考不上」、「你就也是
這樣而已」、「大家都不認同你」、「渣男」踐踏A01自尊心並貶低A01人格,A02亦會於吵架當日以「奪命連環Call」方式擾亂A01生活步調,致使A01為避免持續受A02精神摧殘竟有家歸不得,僅能待在工作場所過夜躲避A02,或入住旅社、青年旅館尋求短暫的心靈平靜,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還好你爸夠專情,不然你爸條件好你媽那麼多,你媽丈夫馬上被別的女人搶走」、「你這種把親媽媽放第一,對婚姻家庭擺爛不負責個性,人家都說你這樣還想離婚再婚,只剩花錢買外籍配偶的條件了,但偏偏你們家是那種不花錢辦婚事,就想要管人家女兒的,你一輩子獨居老人了吧」「24小時不分白天黑夜有機會就是一直黏親媽!!登記結婚2年,對老婆則逼回岳父母家借住吃用不同住!這是不是變態戀母媽寶丈夫?!(嚇)」、「其實你有戀母戀妹情節?!你喜歡親近有血親的女性?難怪你的那些戀愛豐富的前女友們都不說破,馬上跟你分手…」。
⑶再者,A02更曾惡意於社群媒體撒謊,謊稱A01有家暴,逼
迫A01於A02同意撤回告訴前、聽命於A02行事,上開行為導致A01不堪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而於113年2月20日至烘爐地尋短,經A01父親向新北市土城分局報案緊急協尋後始及時阻止A01自殺,嗣後A01亦數度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並經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顯見A02動輒對A01施以言語暴力並騷擾A01之行為已使A01承受劇烈之精神痛苦,陷入精神崩潰而難以回復之狀態。
⑷由上可知,A02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經常以貶低A01人格尊嚴
及攻擊A01家人之方式對A01施以言語暴力,亦曾情緒失控對A01施以肢體暴力,甚者,A02更惡意以莫須有之情事向A01提告傷害罪,A02嗣後雖已撤告,仍使A01心生恐懼並深陷於焦躁不安之情緒,A01不僅因害怕受A02精神折磨而不敢返家,更曾因此尋短並就診精神科尋求協助,顯見夫妻間賴以維持之互信、互重、互持基礎,已遭A02破壞殆盡,盪然無存,並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勘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價值觀與生活習慣不合已久,早於111
年11月26日時即已協商離婚,A02並要求A01放棄得來不易之工作做為A02同意離婚之條件,而A01經數月掙扎後仍未見婚姻關係有回復之希望,迫不得已於112年4月間向工作單位提出辭呈,並與A02約定於112年6月28日下午三時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惟於約定離婚當日A02卻未如期出現,反係於嗣後突然以「辭呈尚待A01工作單位院長批准」之藉口反悔,致A01遭科長調動至其他單位;後兩造於113年6月初就離婚條件進行討論,A02於113年6月11日同意於收受A01轉帳之金錢後與A01離婚,而A01本欲直接轉帳予A02,惟與父親討論後,考慮到A02可能於收到轉帳款項後又再度食言,A01便和A02約定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辦理完成後A01便會隨即將即期支票交付予A02,A02嗣後果然又出爾反爾,改口要求A01辭職放棄工作方同意與A01離婚,顯見A01對A02之信任已遭A02多次失約之行為破壞殆盡,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和睦相處或維繫親密關係,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0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乃可歸責於A02,故A0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A01500,000元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就A02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⒈離婚、離婚損害部分:
⑴兩造於婚前雖曾共同討論結婚後之居住環境,惟A01因經濟
、工作等諸多考量而尚未尋得其他合適住處,故兩造仍居住於A01新北市之租屋處;另外,A01並未每晚與家人視訊,縱使A01與家人視訊時仍會避免使A02入鏡,故A02宣稱長期處於無隱私及尊嚴環境云云,顯係刻意誇大其詞及扭曲事實而並不可採。
⑵A01均係因A02先以「變態」、「戀母」、「戀妹」、「媽
寶」持續攻擊,A01始會於無法忍受時憤而說出氣話,惟A02便會藉此機會錄音,反覆以A01對A02施以言語暴力之莫須有情事要脅A01順從其命令行事,並要求A01道歉、認錯,否則將持續言語暴力並以錄音對外污衊A01為實施暴力方,此亦可從兩造發生爭吵時,A01總是無奈詢問A02是否又在錄音得證,故A02顯係刻意斷章取義,於挑釁A01後故意錄音作為污衊之片面證據,卻閉口不談兩造發生爭吵之原因,是A02主張並不可採。
⑶A01家中親人皆清楚知悉A02為A01配偶,僅係因A01內祖母
對結婚之觀念與兩造不同,故仍暫稱A02為女友,A01內祖父方之長輩並因兩造尚未辦婚宴,故先不將A02列入內祖父訃聞中,惟同年外祖父過世時,因外祖父方之長輩未有此顧慮,便將A02列入外祖父訃聞中,顯見A01家人皆知悉A02身份,且A01僅係因家中長輩觀念不同而未將A02姓名列於內祖父訃文,故A02宣稱A01刻意隱瞞A02身分顯與事實不符,是A02主張並不可採。
⑷就111年5月29日事件部分:A02係於兩造發生爭吵後情緒失
控誤傷自己手背,詎料,A02竟於發現自己手受傷後,始拿起手機錄影汙衊傷口係A01造成,惟自A02傷口為小型刮傷觀之,顯非係由A01徒手毆打造成,而係A02不小心被尖銳物品刮傷所導致,此亦可從乙證2影片時間29秒處A01清楚表示「那是你自己造成的」、影片時間45秒處A01說明「我可是一直坐在這邊看書喔」得證,故A02並未舉證A01施以肢體暴力,所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⑸就112年7月30日事件部分:A01本欲離開租屋處,A02卻堅
持不讓A01離去並拿出手機開始錄音,兩造便在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因撞到周遭物件而意外受傷,惟A01於兩造發生爭吵過程從未毆打或攻擊A02,A01僅係為越過攔住去路之A02而發生推擠碰撞,此亦可從乙證4號影片時間27秒處A01清楚表示「我沒有動你喔」及52秒處A01提及「你為什麼要一直妨礙我不讓我出去」得證,且自乙證4號觀之,A02係刻意以片面所述、未經查證內容、擅自加入之輔助文字誤導當日情形,A02實際上並未亦無法舉證傷口係A01惡意攻擊所造成,故A02所述非真,且A02總是於兩造發生爭執時錄音並編造故事之行為已造成A01嚴重困擾及精神上痛苦。
⑹A02腦震盪並非A01造成已如前述,而A01至醫院照顧A02時
,A02竟又持續強加莫須有之家暴罪名於A01,並汙衊A01之原生家庭亦欺負A02,A01始冷淡回應A02之後多的是時間吵架如甲證7所示,故A01並未對A02破口大罵,反係A02不願善罷甘休堅持與A01吵架,並一如既往錄音紀錄紛爭;而A01係因家中臨時有事始返回台南,A02僅因無法接受A01返家之選擇即將A01行為惡意解讀為棄置,實與事實不符而並不可採。
⑺於A02母親部分,A01從未以任何方式禁止A02返家探望母親
,亦未惡意向A02母親轉達兩造摩擦,倘若真如A02所述A02母親因A01行為情緒不穩難以呼吸,則A02母親怎可能於隔日家族群組中和A01好言相向,甚至稱A01「好孩子」(甲證第2頁);另於A02父親部分,A01並未故意刺激A02父親情緒,而係客觀向A02父親說明兩造婚姻狀況,惟因A02主觀上認為A01行為不妥,A01於事後隨即向A02表示歉意,自A01態度更顯見並未以此情緒勒索A02,甚且,A02亦未舉證上開主張與嗣後撤回告訴間之關聯性,故A02僅係空言辯稱A01情緒勒索A02妥協,並無可採。
⑻A01長期受A02精神折磨如起訴狀所述,A01擔心A02又以「
先挑釁A01發生爭執,再趁機錄音陳述不實內容」之方式誣陷A01,並以此要脅A01順從,便只能盡量避免與A02接觸或正面發生爭執,留給彼此時間冷靜並專心於工作上,惟A02卻時常於A01未即時回覆訊息或接電話時,瘋狂傳送訊息翻舊帳或言語攻擊、羞辱A01,此亦可從甲證10-1A02皆於短時間內頻繁傳送令人窒息文字,並重覆撥打電話予A01得證;此外,A02時常傳送不實訊息宣稱A01將A02丟包路邊,惟A01僅係將車停在家附近後欲散步調適心情,A02卻連一點喘息空間都不願給予,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顯見A02總是無理要求A01須陪在身邊照顧,但凡A01需要個人空間時便會遭惡意解讀為冷暴力或丟包,故A02主張顯係刻意扭曲是非而並不可採,更可證實A01長期受A02精神虐待而感到痛苦不已。
⑼就111年11月26日事件部分:A01於兩造結婚之初早已給過A
02家中鑰匙,且嗣後房仲換大門鎖後,A01亦有另外打一副新的鑰匙予A02,故A02所言不實,若如A02所述並未持有家中鑰匙,則形同A02每日僅能被關在家中而無法出門活動,否則將無家可歸,顯然不符合常理,此外,A01係以乾淨塑膠袋協助A02打包物品,甚至幫A02清洗衣物後才裝袋如甲證13第4頁,故並無A02所述A01丟置A02物品致A02衣物髒汙之情事。
⑽就112年3月18日事件部分:A01並未驅趕A02離開,反而係A
01離開家中走到路上時,A02隨即攜帶個人物品跟上,並無端拉扯A01書包不讓離去,A02在與A01拉扯間個人物品始散落地上,而A02於有路人經過時,竟又反過來汙衊A01將A02趕出家門,甚至謊稱自己沒有家中鑰匙,嗣後路人詢問兩造後確認A01並未與A02有肢體接觸便離開,若如A02所稱係A01將A02趕出家門及施以肢體暴力,路人怎可能於上前確認狀況後未報警即離開任由A01攻擊A02?更可證實A02係謊話連篇,主張並不可採。
⑾就113年2月27日事件部分:自甲證15之完整影片觀之,A01
係清楚表示希望自台南北上之A01父親與A02都能暫時離開,留給A01個人空間休息及消化情緒,且A01嗣後更表示如A01父親及A02皆不願離開,A01便會自行離開住處,故A02宣稱A01與父親合謀逼迫A02離開住處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且惡意揣測A01想法而並不可採。而A02提出之甲證20內容係111年7月23日兩造爭吵內容,而非113年2月27日事件之對話,故A02顯係欲以兩不相干之內容胡亂拼湊故事誣蔑A01與父親合謀逼迫A02離開住處,係斷章取義且惡意揣測A01想法而並不可採。
⑿A01於A02說明A01可能誤將A02物品帶走後,A01已將物品全
數寄還,此亦有甲證16第5頁可證,故A02宣稱A01故意置之不理且未悉數歸還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A02迄今仍無法說明A01究竟有何物尚未歸還,是A02主張皆無可採。
⒀綜上,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A02,A01並無過失,A02
請求係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A01有過失,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亦應歸責於雙方,A02於兩造婚姻中顯非完全無過失之一方,故A02既非無過失者,則其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⒊A02請求離因損害部分:
⑴111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從未以任何方式禁止A02返家探望母親,亦未惡意向A02母親轉達兩造摩擦,倘如A02所述其母因A01行為情緒不穩難以呼吸,則A02母親怎可能於隔日家族群組中和A01好言相向,甚至稱A01「好孩子」,且A02所稱未能頻繁探望母親之主因實為適逢疫情期間,林口長庚醫院規定只允許一位親友陪病,自不應將其未能陪伴母親之原因歸責於A01,故A02皆未舉證A01禁止A02探望母親,亦未舉證A02母親係因A01講了何內容始導致情緒不穩難以呼吸,更未舉證解釋A01所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即其因果關係。
⑵111年5月29日侵權行為部分:
自甲證6可知,A01係與A02相處時,出於提醒A02小聲之目的始接觸A02嘴巴,惟經A02提醒應注意力道後A01亦已誠心向A02道歉,顯見A01並非於爭吵中、基於家暴之故意摀A02嘴巴,否則A02顯無可能於隔日仍與A01正常互動;而自乙證2可知,A02係於兩造發生爭吵後情緒失控誤傷自己手背,而自A02傷口之小型刮傷觀之,顯非係由A01徒手毆打造成而係A02不小心被尖銳物品刮傷所導致,且乙證2影片亦完全未拍攝到A01任何施暴行為,故A02並未舉證A01於111年5月29日有施暴行為,亦未舉證A01行為與A02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111年6月3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3所載之行為與編號6、10、11、17、20、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⑷111年7月23日侵權行為部分:
甲證4為兩造發生爭吵之內容,係因A02堅持要求A01配合其命令行事,如不配合即痛罵A01騙婚、渣男,A01為使A02停止辱罵始無奈附和A02所述、以求A02停止前開行為,而A02既未舉證A01附和A02之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⑸111年7月30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本欲離開租屋處,A02卻堅持不讓A01離去並拿出手機開始錄音,兩造便在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因撞到周遭物件而意外受傷,惟A01於兩造發生爭吵過程從未毆打或攻擊A02,A01僅為越過攔住A01去路之A02而發生推擠碰撞,此亦可從乙證4號影片時間27秒處A01清楚表示「我沒有動你喔」、52秒處A01提及「你為什麼要一直妨礙我不讓我出去」得證,且乙證4號實係A02擅自加入輔助文字、片面陳述之虛偽內容誤導當日情形,A02根本未拍攝到A01施暴影片且亦未舉證傷口係A01惡意攻擊所造成,故A02受傷自不可歸責於A01。
⑹111年8月27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6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10、11、17、20、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⑺111年9月3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又持續強加莫須有之家暴罪名於A01,並汙衊A01之原生家庭亦欺負A02,A01始冷淡回應A02之後多的是時間吵架如甲證7所示,故A01並未對A02破口大罵,反係A02不願善罷甘休堅持與A01吵架,並一如既往錄音紀錄兩造紛爭,且A02既未舉證A01所述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⑻111年9月4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⑼111年9月10日(中秋連續假期)侵權行為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一同出遊時,A01見A02已無身體不適狀況,便於接獲家中臨時有事之消息時決定於111年9月10日返家一趟,詎料,A02竟於得知A01欲返家後又以其身體尚未康復為由,堅持要求A01繼續待在A02身邊,並破口大罵批評A01之原生家庭,顯見A01並未惡意棄置A02,而係A02於恢復狀況良好之情形下,為將A01綁在身邊假藉身體不適為由禁止A01返回台南,且A02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何來棄置一說?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⑽111年9月11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10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1、17、20、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⑾111年11月20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11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0、17、20、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⑿111年11月26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係以乾淨塑膠袋協助A02打包物品,甚至幫A02清洗衣物後才裝袋如甲證13第4頁,故並無A02所述A01丟置A02物品致A02衣物髒汙或將A02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且A02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31所載之行為與編號14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⒀婚姻存續期間侵權行為部分:
A01家中親人皆清楚知悉A02為A01配偶,僅係因A01內祖母對結婚之觀念與兩造不同,故仍暫稱A02為女友,此亦有甲證5第2頁可證,A01內祖父方之長輩並因兩造尚未辦婚宴故先不將A02列入內祖父訃聞中,惟同年外祖父過世時,因外祖父方之長輩未有此顧慮,便將A02列入外祖父訃聞中,顯見A01家人皆知悉A02身份,故A02完全未舉證A01具主觀上惡意,僅因A01未能成功說服家人將A02列入內祖父訃聞即宣稱A01係刻意隱瞞A02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者,編號15所載之行為與編號1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⒁112年2月1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係客觀向A02父親說明兩造婚姻狀況,惟因A02主觀上認為A01行為不妥,A01方於事後隨即向A02表示歉意,故A02既未舉證A01說了何內容即空言辯稱A01刺激A02父親,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⒂112年2月28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家中親人皆清楚知悉A02為A01配偶,僅係因A01內祖母對結婚之觀念與兩造不同,故仍暫稱A02為女友,此亦有甲證5第2頁可證,A01內祖父方之長輩並因兩造尚未辦婚宴故先不將A02列入內祖父訃聞中,惟同年外祖父過世時,因外祖父方之長輩未有此顧慮,便將A02列入外祖父訃聞中,顯見A01家人皆知悉A02身份,故A02完全未舉證A01具主觀上惡意,僅因A01未能成功說服家人將A02列入內祖父訃聞即宣稱A01係刻意隱瞞A02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者,編號13所載之行為與編號15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⒃112年3月18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並未驅趕A02離開,反而係A01離開家中走到路上時,A02隨即攜帶個人物品跟上,並無端拉扯A01書包不讓A01離去,A02在與A01拉扯間個人物品始散落地上,而A02於有路人經過時,竟又反過來汙衊A01將A02趕出家門,甚至謊稱自己沒有家中鑰匙,嗣後路人詢問兩造後確認A01並未與A02有肢體接觸便離開,若如A02所稱係A01將A02趕出家門及施以肢體暴力,路人怎可能於上前確認狀況後未報警即離開任由A01攻擊A02?故A02皆未舉證A01對其實施暴力行為,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⒄112年4月26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17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0,11、20、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⒅112年6月17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僅係將車停在家附近後欲散步調適心情,A02卻連一點喘息空間都不願給予A01,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A02皆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⒆112年6月18日凌晨12點侵權行為部分:
兩造發生爭吵後,A01僅係欲獨自在外調適心情,A02卻連一點喘息空間都不願給予A01,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A02皆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⒇112年9月5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20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0、11、17、22、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112年9月16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並未無故拒絕A02,而係因112年9月16日台南家中有事始未陪同A02看醫生,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2年9月21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22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0、11、17、20、23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112年10月9日(國慶連續假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甚者,編號23所載之行為與編號3、6、10、11、17、20、22相同,A02卻未解釋為何請求金額截然不同,更顯見A02係毫無依據漫天喊價
112年12月25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根本未舉證A01有不讓A02同行及聯絡等情事,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3年1月9日(農曆年假共7天)侵權行為部分:
A02係惡意解讀A01未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且A02根本未舉證A01有不讓A02同行及聯絡等情事,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113年2月20日侵權行為部分:
自乙證6可知,A01並未以死相逼情緒勒索A02聽從其命令行事,A02根本未舉證A01有慣性以死情緒勒索A02知情事,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113年2月27日侵權行為部分:
自甲證15之完整影片觀之,A01係清楚表示希望自台南北上之A01父親與A02都能暫時離開,留給A01個人空間休息及消化情緒,且A01嗣後更表示如A01父親及A02皆不願離開,A01便會自行離開住處,故A02根本未舉證A01係與父親合謀逼迫A02離開住處,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更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113年3月22日侵權行為部分:
兩造發生爭吵後,A01僅係欲獨自在外調適心情,A02卻連一點喘息空間都不願給予A01,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A02皆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3年4月21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時常傳送訊息宣稱其身體不適,要求A01返家照顧生病妻子,惟A01平日忙於工作已身心俱疲,自然無法時刻關注A02狀況,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或就醫,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A02皆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3年7月16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時常傳送訊息宣稱身體不適,要求A01返家照顧生病妻子,惟A01平日忙於工作已身心俱疲,自然無法時刻關注A02狀況,且A02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有鑰匙自可先行返家休息或就醫,何來棄置或丟包一說?A02皆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3年8月30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係以乾淨塑膠袋協助A02打包物品,甚至幫A02清洗衣物後才裝袋如甲證13第4頁,故並無A02所述A01丟置A02物品致A02衣物髒汙或將A02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且A02並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113年8月31日侵權行為部分:
A02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113年10月27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係因母親生日始返回台南,A02顯係惡意解讀A01未能即時回覆訊息之行為,A02既未舉證A01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受損害與A01所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1月24日侵權行為部分:
A01於A02說明A01可能誤將A02物品帶走後,A01已將A02物品全數寄還,此亦有甲證16第5頁可證,故A02宣稱A01故意置之不理且未悉數歸還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A02迄今仍未舉證A01究竟有何物尚未歸還A02。
綜上所述,可見A02皆未能舉證證明A01對A02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之侵權行為,亦未進一步說明A02宣稱之A01侵權行為對A02造成何種損害,A02更未解釋損害與A01所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亦係顯無理由。㈣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A01與A02離婚。
⑵A02應給付A01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
⑴A02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本訴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A01主張均係移花接木扭曲事實,且A02並無應負責之事由:
⑴A01於婚姻存續期間動輒以廢物女人、垃圾、處女又如何、
聖女喔等語貶低A02人格,辱罵後雙方開始爭吵便以輕挑敷衍態度假意道歉,用挑釁使雙方關係更加惡劣;亦多次對A02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A02受傷,A01施加暴力行為後更囂張跋扈翹腳抖腳,冷漠不理無視A02受傷等情,有A02拍攝自身傷口,告知A01遭其弄傷,A01自入背景之畫面可證;A01更於祖父過世時,藉故祖母觀念不同需有婚宴才算結婚,而不許A02以孫媳身分列入訃聞,全然不論兩造之所以未辦婚宴是由A01之父母所決定,一再以身體、心理剝削等方式持續貶低A02人格,其後更以外祖父訃聞有列以行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之情。
⑵A01於111年7月30日施加暴力,致A02遍體鱗傷、腦震盪,
經A02提告後,A01更趁A02之母同年10月8日逝世,持續透過稱要將兩造間婚姻狀況不佳等事告知A02之父,使A02父親在喪偶傷痛之際更為傷痛等方式對A02情緒勒索,A02因而被迫於112年2月7日撤回告訴。
⑶A01稱113年2月20日至烘爐地尋短,並數次前往精神科診所
等情,稱係因A02上開提告行為而不堪精神上痛苦,惟A02早於112年2月7日即撤回告訴為A01所知悉,則A02撤回告訴早於A01所謂的尋短已逾一年,倘A01所述為真,在A02於112年2月7日撤回告訴後,即無A01所稱撤回告訴前須聽命於A02之情事,A01更於113年2月21日始有精神科就診紀錄,益徵A01起訴狀於時序盡顯移花接木、混淆視聽,所述多有矛盾。
⑷A01更稱係因此痛苦不堪而前往烘爐地尋短,惟細究其當日
至烘爐地之原因,乃係為恐嚇A02妥協配合所為之情緒勒索,此有兩造於2月20日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可佐。再者,依A01提出診斷證明及調閱之就醫紀錄與回函,A01僅有一次就診紀錄,倘A01所述情節為真,何以如此嚴重僅就診一次。
⑸A01提出原證9指稱遭A02重打耳光並損壞電扇及眼鏡,然原
證9A01臉上毫無傷痕,此參兩造間對話,尚能點晚餐及討論眼鏡款式,及10月14日A01配眼鏡照片即知;再者,A01稱眼鏡當下脫落至地上事後找回裝回、電扇被打破,然A01置放眼鏡之桌面花紋,非兩造婚姻住處之傢俱,而係A01台南家中之桌面,電扇則位於兩造婚姻住處,A01如何同時身處新北與台南兩地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A01一方面稱係當下脫落至地上事後找回,又辯稱係返回台南為證明何處損壞而拍攝,既已裝回又在台南拆落,顯已遭加工,可見其前後陳述矛盾,顯不足採。
⑹A01僅泛稱A02要求須報備每日行程,並拍照傳送每餐飯菜
,需秒回等情,並無證據佐證,僅空泛指摘,且其所提照片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當日有拍攝,且內容更可證係A01炫耀餐點升級時,始傳送照片予A02分享,顯係夫妻間之日常互動,A01所述顯然扭曲事實以偏概全。
⑺A01指稱A02限制交友、阻礙與原生家庭接觸等語,惟查,A
01經常返回台南原生家庭、亦時常與同事朋友聚餐,A02無阻攔,亦無控制A01行為,亦未限制交友或阻礙A01與原生家庭接觸,有A01自承之對話紀錄即甲證10-1第1、14頁、甲證17、乙證10-2第14至16頁,且由乙證10-1第1至5頁亦可證其時常與同事朋友聚餐,乙證10-1第6至7頁更可證A01前去台南住宿數日即私約女性單獨見面,嗣後又收回該女子的暱稱訊息,足見A01亦頻繁自由往返並無被限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⑻A01泛稱A02瘋狂致電騷擾,惟查:原證2於6月11日通話,
參照所提原證10對話紀錄第1、2頁,足證兩造於當日均係因離婚事宜之聯繫,此參照原證10及原證2自明,並非A01所指瘋狂致電騷擾;9月16日紀錄當天係雙方手機升級為5G相互測試之結果,此亦可見名稱前面有撥出電話之符號,係雙方互相打電話,亦非A01所指瘋狂致電騷擾;至10月29日起之通話,乃因A01於10月26日離開兩造婚姻住處後即未曾返回,並將A02放置於兩造婚姻住所之私人物品,未經A02同意即一併攜離,期間更歷經10月27日A01樓下鄰居因漏水等原因至兩造婚姻住處按鈴,A02雖以Line連繫將物品返回、鄰居漏水等情,惟均遭A01置之不理,迫於無奈僅能持續聯繫A01處理,及請求A01將屬於A02之物品返還,此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足資佐證。此外,A01所提原證2中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6及8頁均為該日重複之通話紀錄,僅截圖位置不同,更有多通係A01撥打與A02之通話紀錄,及與A02毫無關連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足見A01係以斷章取義、魚目混珠等方式混淆視聽,營造A02瘋狂致電騷擾等情,顯不足採。
⑼A01另指稱A02貶低A01及原生家庭等,然A02於A01祖父動手
術時,不僅祈禱A01祖父開刀順利康復,於A01祖父病危時仍關心不懈,於111年1月新冠肺炎高峰時,在A01原生家庭均不願出門帶A01祖父就醫之情形下,而由尚未施打疫苗之A02陪同A01祖父至台南之診所就醫,於A02之母癌末期間,A01之母因施打疫苗身體不適,A02亦將A01之母視同母親對待,祈求A01之母亦能康復等情,顯見A02對A01原生家庭待之如己親。而細究A01提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 「你爸還會陪你媽回娘家,你呢」、「你爸還會自己一個人跑去你外公外婆家,主動幫忙修理門鎖,你呢」、「你就繼續這樣搞雙標」、「看到這句就火大,登記結婚2年,你沒給正常婚姻生活就算了。精神上還這樣堅持分你給你原生家庭才是一個家,跟你老婆不是」、「難怪婚後改口不跟婚姻老婆有小孩,也不同住」等語, A02係以A01之父為A01應學習之表率楷模,反觀A01對該段婚姻均未能向父親學習,對妻子負責任,更於婚後毫無誠信,而依A01所提原證6全文,更足認A02對A01原生家庭、A01雙親之尊重。A01空指A02以「一輩子都考不上、你就也是這樣而已」等語貶低人格,然上開言語均僅係A02援引A01之父對A01所述,此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然A01僅截取當中幾字即斷章取義,足見其為達興訟目的扭曲事實,毫不足採。
⑽又A01一再惡意攀誣A02言語攻擊A01之父母,並稱原證12便
是佐證等語,惟查原證12之113年3月8日對話內容,A02僅表示「你岳父岳母家會幫你顧好老婆」,並無任何攻擊言語,且原證12原文為「親身體驗你父母一直要你老婆離開你身邊,回去原生家庭喔」(參乙證16),而參照甲證8A01稱父親要他回去、原證15A01父親要求A02離開婚姻住處,母親明知A02腦震盪觀察期卻希望A02暫勿打擾A01等內容,足見A02所指親身體驗係指上開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A01所主張有任何攻擊父母之言語內容。
⑾A01稱於6月28日與A02約定辦理離婚,然其依原證10僅見A01在單方面脅迫A02應配合辦理協議離婚,A02亦僅表示:
「離婚是你提到,條件也是你開的,你又要人家先給你,你要的,你才要做到你開的條件?你會不會太誇張?」、「我都被你騙感情,騙結婚,騙人生的第一次親密關係,你還想怎麼樣」,隻字未見A02同意協議,然A01所提依上開內容即可足證兩造於當時毫無離婚共識,僅A01單方自行編排,與A01起訴所述兩造協商離婚並與A01約定等情大相逕庭。而A01現仍為現職公務人員,足見乃以虛假離職為手段,欲誘騙A02配合完成離婚登記。又A01稱「A02竟於A01依約轉帳款項後再度食言」等語,後又改稱「A01本欲轉帳,後與父親討論後,改與A02約定先辦理離婚後交付支票,並更正起訴狀內容」,然A02從未同意A01匯款,亦未收受A01轉帳款項,而A01於起訴狀竟信口泛言兩造協議、A02失約等,並提出原證11佐證,惟對照原證10第1至2頁及原證11,6月11日均僅有A01單方面自行編排,A02均未同意,亦未提出任何條件。
⑿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均係可歸責於A01,A02並無過失,其所主張全屬荒誕無稽,顯無理由。
⒉A02訴請離婚確屬有據:
⑴兩造婚前即與約定,婚後將A01原居住無隔間之單人套房退
租,另覓兩人租屋處,且為顧及A02母親罹患重症,110年5月間甫開刀及化療,故雙方最遠定居處為臺中,A02始同意與A01登記結婚,且為體諒A01北上工作不易,故婚宴及一切禮俗等事宜均省略,僅希望A01恪守上開婚前承諾。⑵惟查,A01於婚後不斷推諉退租另覓租屋處一事,兩人蝸居
於上開套房,更需於每日深夜就寢前,在除浴室外毫無其他無隔間之套房內,與A01雙親及A01之不特定親人視訊,使A02長期處於毫無隱私與尊嚴之環境。110年12月26日雙方發生性關係後,A01更變本加厲,不僅全然推翻婚前承諾,動輒以調回台南要脅,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更強力控制A02行為,或動輒將A02趕出或禁止其進入婚姻住處,或動輒以冷暴力無端消失,或以辱罵、貶低A02人格,或以將兩造摩擦訴諸A02雙親之方式為情緒勒索,更多次對A02施加暴力行為,造成A02精神及身體均受極大痛苦之虐待。
⑶羞辱及貶低A02人格與尊嚴部分:
①A01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以「廢物女人」、「你根本就是
一個垃圾」、「處女又怎樣」、「聖女喔」等語辱罵A02,更明知A02對婚姻與貞操之重視,表示就是騙婚、騙你又怎樣、誰叫你要讓我騙等語,又再於辱罵後,雙方開始爭吵時便以輕挑敷衍態度假意道歉,用以挑釁使雙方關係更加惡劣,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A01自承內容可證。
②婚姻存續期間,A01更對祖父母消極隱瞞,從未積極解釋A0
2之配偶身分,使A01之祖母於兩造婚後近1年,仍不知A02係經法定程序具婚姻效力之合法配偶,從而於A01祖父過世時,藉故祖母觀念不同需有婚宴才算結婚,而不許A02以孫媳身分列入訃聞,全然不論兩造之所以未辦婚宴是由A01之父母所決定,A02係體諒A01北上工作不易,故同意婚宴及一切禮俗等事宜均省略,僅希望恪守婚前承諾退租單人套房另覓租屋處、最遠定居僅到台中等承諾,故兩造使因此未辦婚宴。若A01之主張為真,則一方面A01及父母既知悉祖母之觀念,另一方面卻又決定不辦婚宴,亦未積極解釋A02之配偶身分,使A02在A01家族中猶如見不得光,毫無身為孫媳所應享有之身分與尊嚴,嚴重貶低人格。
縱使外祖父訃聞有列,亦與此事無關,且兩者間時序相距甚遠,顯係行魚目混珠混淆視聽。
⑷A01多次肢體施暴致A02受傷:
①111年5月29日A01於雙方爭吵時徒手攻擊A02,致A02右手擦
挫傷、瘀傷等情,有A02拍攝自身傷口,告知A01遭其弄傷一事實,A01自入背景之畫面可證。A01雖辯稱係A02不小心被尖銳物刮傷所致,然A01於兩造爭吵A02欲蒐證時,更多有妨害行動,諸如擒手或摀住口鼻等肢體暴力,因而導致A02受傷,乙證2影片為兩造突然衝突,A02防備不及為求自保,擔心再受攻擊而拍攝蒐證,A01卻以未攝得施暴過程狡辯,況且從影片畫面可見A01囂張跋扈翹腳抖腳,冷漠不理及無視惡劣行為,亦足證A01起訴狀所述卑微、聽命行事等為臨訟杜撰之人物設定大相逕庭。
②111年7月30日,A01更僅因口角施暴毆打A02,不僅刻意大
力關門夾傷其手臂、更徒手掌摑左臉頰,致其分別受有左上臂、前臂擦挫傷及瘀傷、左臉頰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勢,A01辯稱係雙方推擠過程撞到而受傷,惟係譯乙證4錄音內容,A01在粗口「幹你娘機掰人」之聲音,顯係邊打A02邊罵,因而聲音有邊使力邊出聲之情形,顯與其所述未攻擊A02不同。況且,由兩造事發隔日8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A02稱「在我家裡」、「那你為什麼要搶我手機去摔」,A01回稱「我下意識,腦袋一片空白」,足見A01確有肢體暴力,亦不否認搶A02手機摔毀且承認係下意識搶取摔毀等情。
③於A02腦震盪觀察期間,A01更無視其對A02所造成之傷勢,
111年9月3日再度對A02破口大罵,揚言「拎北吃剩飯等妳啦(台語)」;9月9日至10日更將A02單獨棄置台北,逕自返回台南。A01辯稱該日係照顧A02所生之紛爭,然從甲證7之9月3日錄音譯文,充其量亦僅看能出兩造又產生衝突,絲毫看不出A01有何照顧情事。
⑸A01不顧A02雙親之身心狀態,以將兩造摩擦訴諸A02雙親之方式為情緒勒索迫使A02需妥協順從部分:
①A01明知斯時A02之母因罹癌體弱難以承受刺激,111年4月1
8至19日A02欲返家陪伴母親遭A01所拒後,違背A01之意仍返回娘家探視,詎料A01竟罔顧A02之母身體孱弱難以承受,率以將兩造間相處細故,及A02欲返娘家等情,轉知A02之母,致其大受刺激情緒不穩一度難以呼吸,從而使A02為避免A01再度刺激母親,被迫僅能順從A01,A02之母亦為免兩造再起爭執,縱重病纏身時日無多,亦僅能忍痛使A02盡可能不返回娘家陪伴,且為求A01能多照顧A02本於兩造和諧而稱其好孩子,卻遭A01扭曲。
②111年10月8日A02之母逝世,A01為求能逼迫A02撤回告訴,
竟不反思其行徑惡劣,亦不顧A02甫喪母,父親尚沉於痛失摯愛哀痛之際,於112年2月1日以刺激A02之父為情緒勒索手段,迫使A02撤回告訴,A02為避免A01再循前例而傷及父親,最終妥協被迫撤回告訴,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足資可證。
⑹以關機、丟包、無端消失等精神冷暴力部分:
①A01性格獨裁暴劣、情緒控管不佳,除動輒辱罵A02或肢體
施暴外,雙方非處相同空間需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倘A02對其有所不順從或對其不恭,A01便以關機、已讀後無視、突然消失逾數小時仍不予理會等冷暴力方式對A02無視與不聞不問,使A02無所適從,亦擔憂A01再循前例滋擾A02親友,而僅能更為向其妥協。而於若兩人外出期間,則不論當下為何時何處,縱於深夜凌晨,亦即以將A02棄於路旁逕自離去並且關機令A02無從連繫之方式,於使A02求助無門、一人孤立無援,飽受精神折磨。
②又A01亦常無端棄置A02一人,諸如:其於婚前即明知A02心
臟有恙,亦知夫妻間負有相互扶持照顧之責,竟於A02告知心臟不適時即關機躲避,獨留A02一人於兩人婚姻住處,而幾近無自救可能之高度危險中,有113年4月21日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如:113年7月16日A02生理期不適,A01亦無端消失獨留A02一人於婚姻住處,更藉故爭吵後外宿旅館使A02遍尋不著,而綜觀前後原因,實係A01絲毫不願承擔夫妻間扶持照顧之義務,逕自躲於旅館貪圖享受個人時光。
⑺將A02趕出、禁止其進入婚姻住處部分:
①111年11月26日A01無端禁止A02進入兩人婚姻住處,將其鎖
於門外,更未經A02同意以垃圾袋將A02之物品裝袋,逼迫其離開兩人婚姻住處;113年8月間因爭吵又再度將A02之衣物跟垃圾等雜物一同丟置,致其衣物髒污。參照甲證13兩人LINE對話紀錄A02無鑰匙僅能敲門與留訊A01而無門而入,甲證19兩人LINE對話紀錄A02稱「沒鑰匙真的好奇怪都要等你才能回去」,A01稱「去打」等語,足見兩造婚姻期間A02確無鑰匙。
②112年3月18日A02因細故遭A01痛罵後,遭其以肢體暴力驅
趕離開兩人同居之婚姻住處,更將A02之物品拋落一地,A02因而痛哭失聲,更引起路人前來關心欲報警,A01始收斂而停手。
③113年2月27日傍晚,A01明知夫妻負同居之義務,卻一反常
態引A01父母至兩造同住之婚姻住處,先由A01父親要求A02先回去娘家,A01即進一步假藉「現在這邊都沒有辦法給你們任何一個人住」為由共同逼迫A02立即離開婚姻住處自行回娘家。
④且參照甲證11兩人LINE對話紀錄A01稱「你直接過來好了我
下去」、甲證15林父要求A02離家婚姻住處、甲證20A01稱「我只想要你趕快回家啦」亦可證A02常不得住於兩造婚姻住處、動輒遭A01及其父母驅離兩造婚姻住處等情節屬實。
⑤A01一再稱若皆無鑰匙A02是如何自由離開租屋處等語,營
造A01縱使不在,A02仍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之假象,惟若其所述為真,何以出現兩造多以LINE道晚安、僅能敲門或表示無鑰匙很奇怪、要求其回去等情節。參酌前開證據及兩造間長達數年多以LINE留訊晚安等情節,足證A01從未提供A02鑰匙可自由進出,需與A01同進同出共同採買,於A01心情好或A02未觸怒A01時,則可短暫留於兩造婚姻住處,若A01心情不佳或A02觸怒A01時,則A02不得返回兩造婚姻住處,而A01於返回台南時,則A02不得進入婚姻住處,只能流離失所或由親友收留。
⑻未得A02同意,將A02物品攜回台南未歸還部分:
A01於113年10月26日離開兩造婚姻住處後即未曾返回,更趁A02未在現場且未得A02同意之情形下,明知A02放置於兩造婚姻住所之私人物品,有專屬A02之物,及母親於生前留與其之紀念物等並非A01所有,惟為使A02更加痛苦,故仍一併攜離,11月1日A02發現後,持續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未悉數歸還。
⑼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均係可歸責於A01,A02並無過失,A02反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A01主張A02應給付離婚損害5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實係A01所導致,其為可歸責之
一方,A01所主張與所提或為移花接木、前後矛盾,或為空言泛指、未為舉證,足見A01稱其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⑵從A02所提音檔之對話均係貿然開始,亦可證雙方起衝突時
,A02往往處於被動一方,因A01突然情緒失控後,A02為避免再遭家暴,於衝突過程開始後才保全證據,且由乙證4(音檔02)、甲證4(音檔06)亦可證,A01亦常於雙方衝突時,有挑釁A02快錄音或摔A02手機使其無從蒐證等情。而甲證10-2影像更可見兩造間存在互相蒐證之情形,影像最末更可見A01過馬路後邊走邊高舉單手挑釁之行為,足見A01稱受A02錄音等蒐證等情,俱為其所知悉,其亦常以此為衝突挑釁手段,與A01臨訟編排,所營造其為避免A02趁機錄音之形象迥不相同。
⑶由此顯見A01在處理兩造間之溝通上,凡遇A01不聽或對其
不利益之話題事宜,即率先以關機消失、丟包走人等方式處理,從而A02僅能被動且被迫在LINE上表達,並非A01斷章取義所稱於A01未即時回覆時A02便瘋狂傳送訊息,於兩造將起衝突時,A01更加挑釁等行為,益徵A01之行為始為兩造婚姻破綻起因,其稱A02性格暴劣專制強烈控制等語更係掐頭去尾因訟編排,率無可採,故A01主張並無理由。
⒉A02反請求主張離婚損害5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A01於婚後即一反婚前承諾,對於尋找合適住處推諉拖延,
其後更凡遇不順從A01之話題或事宜,便情緒失控,以關機消失、丟包走人乃至驅趕A02等方式處理,致使兩造間之婚姻經營陷入僵局,A02於婚姻期間不僅無鑰匙可進出,亦動輒遭驅離兩造婚姻住處,在在可見A02於兩造婚姻期間,均處於弱勢,亦證A01在兩造婚姻相處期間是否引起摩擦或衝突,往往取決於A01行為,而A01卻貫以冷暴力或肢體暴力等方式為之,使A02孤立無援,只能被動應對A01冷暴力,甚或其動手傷害之粗暴行為。
⑵A01所為於兩造婚姻經營過程,不僅毫無依存扶持之助益,
反使兩造婚姻進入惡性循環,更推諉卸責係其父母與配偶之衝突,若其所述可採,更應作為原生家庭與配偶間之溝通橋樑,而非動輒關機消失,甚至對A02施以暴力,使兩造之婚姻裂痕愈發擴大,顯見兩造離婚之原因率為A01所造成而可歸責於A01,係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過失一方,並因其行為致A02在婚姻存續期間受有巨大痛苦,而A02並無過失,故A02反請求主張50萬元離婚損害洵屬有據。
⒊A02反請求主張離因損害5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A01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多次以①施加肢體暴力、②精神上
冷暴力、③辱罵貶低言詞、④刻意未將A02以孫媳名義列入其祖父過世訃聞使其未能獲得身為配偶應有之家族身分與尊嚴、⑤將A02於路邊丟包、⑥將A02趕出或禁止其進入婚姻住處、⑦於A02身體不適須求助時逕自遺棄、⑧將A02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裝袋、⑨以A02父母或以死為手段為情緒勒索脅迫A02配合等行為,致使A02身體權、健康權、意思自主權、配偶身分權等人格權均受有損害,其所為各次之侵權行為如附表一。
⑵綜上所陳,A01所為具可歸責且違法,與A02之權利受侵害間具因果關係,故A02主張離因損害50萬元,亦屬有理。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
A01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請准A02與A01離婚。
⑵A01應給付A021,000,00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第二項聲明,A02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A01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有無理由?A02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
據A01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見本院巻第31、81頁)。
⒊A01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A01稱「連回個台南都不能放鬆?」、A02稱「你不要說謊、你在哪都能放鬆」、A01稱「回台南不到48小時」、A02稱「你要不要檢討、是你隱瞞的問題、問那麼多次」、A01稱「喔」、A02稱「你隱瞞的目的是什麼」、A01稱「我道歉、先認錯準沒所(錯)」、A02稱「你這種態度,換成誰是你老婆,都會不高興、這種道歉,就是虛偽」、A01稱「喔喔」、A02稱「演戲的道歉免了吧」、A01稱「隨你的解釋,我都尊重」、A02稱「不是我的解釋,是你跟你的原生家庭的標準,都跟大眾的正常標準相反」、A01稱「了解」、A02稱「難怪你去台南特別開心、頻率相同聊、反正你也知道我不會浪費錢自己花錢買去你台南爸媽家的車票、真的是好的不遺傳,都學一堆推卸責任,不檢討自己愛說謊不負責,反而先檢討對方、你愛窩台南就窩、一天兩天、跟妳爸媽妹膩在一起很甜蜜」等語(見本院巻第45至47頁);A02稱「你這種把親媽媽放第一,對婚姻家庭擺爛不負責個性,人家都說你這樣還想離婚再婚,只剩花錢買外籍配偶的條件了,但偏偏你們家是那種不花錢辦婚事,就想要管人家女兒的,你一輩子獨居老人了吧」、「24小時不分白天黑夜有機會就是一直黏親媽!登記結婚2年對老婆則是逼回岳父母家借住吃用不同住!這不是變態戀母媽寶丈夫?!(嚇)、難怪婚後改口不跟婚姻老婆有小孩、突然覺得好噁心想吐、你口中的女權主義,只是對你親媽跟妳妹而已、對你婚姻老婆不是用,喔!越分析越覺得噁心發抖作噁、難怪婚後改口不跟婚姻老婆有小孩,也不同住、其實你有戀母戀妹情節?!你喜歡親近有血親的女性?難怪你的那些戀愛經驗豐富的前女友們都不說破,馬上跟你分手」等語(見本院巻第60至61頁),A02一再表示A01對婚姻家庭不負責任,只知將媽媽放第一、讓老婆回岳父母家居住等等意見,反應出兩造婚後究竟應於何處生活、是否共同生活、A01返回台南之頻率、時間等議題均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有上開言論。
⒋另兩造是否有婚後共同住所部分,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A02
稱「你這個當丈夫的都跟婚前一樣,生活、套房環境都沒改變,老婆借娘家吃住,你還有什麼不滿?」;A02稱「我沒鑰匙真的好奇怪,都要等你才能回去@@」、A01稱「等下去打」、A02稱「可是打鑰匙有浪費錢,你說你不想續租、(A01稱等下去打)先不要、我們再討論看看」(見本院巻第270頁、第463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A01婚前住在個人套房,婚後因故仍然居住在個人套房內,A02平日則與父母同住,僅偶爾前往A01個人套房與A01相聚,因此才會有A02所稱沒有婚姻住所鑰匙等情形,然實則A01單人套房並非A02日常居住之地,且A01早於110年12月7日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打套房鑰匙給A02,A02則回應浪費錢,先不要打,可見並非A01惡意不將套房鑰匙給A02。然兩造對於共同生活、A01返回台南等議題,並非沒有變通之道,應先嘗試解決問題,努力尋求共識,從兩造對話紀錄中未見兩造努力提出具體方案試圖解決。嗣兩造發生衝突,A02即指責A01「24小時不分白天黑夜有機會就是一直黏親媽!登記結婚2年對老婆則是逼回岳父母家借住吃用不同住!這不是變態戀母媽寶丈夫?!(嚇)」、「其實你有戀母戀妹情節?!你喜歡親近有血親的女性」,又A02稱「反正跟你爸說的一樣,你這一輩子最好的就是執達員而已了,你就這點能力,你還好意思罵你老婆是廢物女人,說你自己有見識?!出過社會見過世面大風大浪」(見本院巻第217頁),可以看出A02對A01有諸多不滿,但A02處理與A01相處齟齬之方式竟是以言語辱罵、貶抑A01,而非與理性溝通解決問題。A02上開言行顯已逾越一般夫妻就家庭事項進行溝通之程度,足認兩造夫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
⒌而A01針對A02不滿無法共同生活、返回台南時間、頻率等議
題,並無嘗試提出折衷方案解決,並審酌A02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剛都罵我是垃圾,垃圾幹嗎吃飯」、A01稱「我針對我A01說你是垃圾這件事向你慎重道歉」、A02稱「喔,我好像你的玩物,你高興就拍拍我,不高興就是羞辱我,逼我離婚」;A01稱「我為了對妻子說處女又如何、聖女喔、跟我的妻子道歉」(見本院巻第111、112、119頁),可知A01與A02對話亦常情緒失控,不能理性與A02溝通,而以不適當之方式表達情緒,辱罵A02垃圾、處女又如何、聖女喔等語,待情緒發洩後再道歉挽回A02,同屬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
⒍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A01提起離婚本訴後,A02亦於訴訟中反請求離婚,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可責程度相當,然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是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兩造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A01、A02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兩造婚姻產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雙方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A02如附表所示主張離因損害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從A02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A02稱「你剛給我爸
媽那些話,害我媽情緒不穩,我爸已經趕回家了,化療副作用容易因為情緒起伏會瞬間高血壓,你做人不需要這樣不成熟,你不面對不處理的問題,卻丟給老婆的爸媽!我媽看完你給他們的話,剛剛一度呼吸不上來,你很好」、A01稱「你自己回得更多」等語(見本院巻第265頁),綜合卷內證據可見兩造婚姻出現狀況時,會找A02父母討論、溝通兩造婚姻,實因兩造相處密集發生糾紛,無法與他方理性、和平溝通,是A01雖與A02父母討論兩造婚姻問題,並非必然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侵害其何等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2:從兩造對話紀錄、照片觀之,A02稱「昨天你嗚
我嘴巴時,超用力,嚇到我」、A01稱「對不起」、A02稱「差點窒息」、A01稱「真的對不起」、A02稱「脖子也超紅、還蠻痛的、我一緊張害怕、心臟就不舒服」、A01稱「對不起」、A02稱「怕我太大聲,所以那樣?」、A01稱「恩」等語,可見係A02詢問A01是怕A02太大聲,因此有摀住A02嘴巴之舉,A01為肯定之表示,並非A01主動辯稱因A02太大聲而摀住嘴巴,可知當時兩造或許發生爭執,A02於爭吵過程中有大聲吵架之舉,A01擔心影響他人而有上開舉動,且A02別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確實受有傷害,雖A02提出自行拍攝、以A01為背景之手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巻第115頁、第255至257頁),然為A01所否認,且與前開對話紀錄所述之摀嘴傷勢不符,故難憑上開照片難認A01有A02主張之侵權行為,A02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附表編號3:觀諸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要報警嗎?你
失聯6小時了,搭客運6小時也到了,你都搭高鐵怎麼可能還沒到,你失聯快7小時,要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巻第269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A02對於A01回台南之頻率、時間過多感到不滿,A01面對A02不滿以不回應之方法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不予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4:依A02所提之錄音顯示,A01稱「貞操是多珍貴啦
、貞操是多珍貴啦,趕快錄音啊!錄音啊!貞操是多珍貴啦,錄音了啦!趕快阿!騙你又怎樣啦,你自己要被我騙的啦!」等語(見本院巻第249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A02對於A01未遵守婚前約定另覓租屋處等等議題感到不滿,兩造因此發生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5:依A02所提受傷照片、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
:A02稱「救命啊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A01稱「你最好、你最好給我安靜喔,我沒有動你喔」、A02稱「你剛剛打我巴掌,很痛耶、而且你還摔我手機、你憑什麼打我巴掌、我爸媽都沒這樣子打我了、但是你太過分了喔!」、A01稱「證據都拿出來啦!你在錄音我知道啦,你為什麼要一直妨礙我,不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巻第121至131頁),因當時僅有錄音無從得知確切情形究竟如何,僅知A02有指責A01動手打人,為A01所否認,並表示A02妨礙A01離去,雖A02確實有受傷,然無從憑上開證據認定為A01所為,故A02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⒎附表編號6: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要冷暴力就繼
續吧,我麻痺了,沒差,你一直切電話是?又關機、你這個當丈夫的都跟婚前一樣,生活,套房環境都沒改變,老婆借娘家吃,你還有什麼不滿?」等語(見本院巻第270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A02對於A01未遵守婚前約定另覓租屋處等等議題感到不滿,兩造因此發生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⒏附表編號7:依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A02稱「不要以為
欺負人家的女兒,趁人家在住院的時候」、A01稱「好啦!恁北甲剩飯等妳啦」、A02稱「欺負人家的女兒可以當作沒事」等語(見本院巻第259至260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故發生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⒐附表編號8: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1稱「我為了對妻子說
處女又如何、聖女喔、跟我的妻子道歉」等語(見本院巻第112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故發生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⒑附表編號9:依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A01稱「我要幫我
爸扛下來啦,我爸叫我回去啦」、A02稱「扛什麼啊」、A01稱「他說他如果今天我如果今明天不回去,他直接上來載我啦」、A02稱「今天?」、A01稱「還是你去跟他溝通?」、A02稱「你半夜要搭車?」、A01稱「他說如果我明天不回去,他要半夜晚上,明天下班要上來載我啦,你要不要直接去跟他溝通」、A02稱「你有跟他說原因,是說什麼不下去嗎」、A01稱「有」、A02稱「什麼原因你說」、A01稱「腦震盪啦,你有可能會腦震盪啦,你有腦震盪啦,可能啦,要3個月啦」;A01稱「我已經離開新北了」、A02稱「所以你現在在哪裡啊」、A01稱「我剛回到家」、A02稱「蛤?你說什麼,大聲一點」、A01稱「我剛回到台南」等語(見本院巻第261至264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A02111年7月30日所受傷勢為A01造成,已如前述,又A02對於A01回台南之頻率、時間過多感到不滿,A01面對A02不滿以父親要求返家為由,拒絕A02需要陪伴之請求,而未嘗試解決問題,造成夫妻關係發生破綻,然A01上開舉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⒒附表編號10: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1稱「你要吃什麼、我
應該吃711或早餐店」、A02稱「我先去廁所一下」、A01稱「好,你可以拿了」、A02稱「你又關機,你只要發現你動手傷害你老婆的事被提到,你就是這樣逃避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巻第27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原先正常討論要吃什麼餐點,看似A01前往購買後連絡A02拿餐,之後似討論到過往糾紛,A01因而關機不予回應,然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⒓附表編號11: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機車亂丟,還
關機,我的私人物品請還我」等語(見本院巻第273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⒔附表編號12: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A02稱「A01先生你配偶
當初被你打完後,應您&您父母的要求,自行就醫後,私人物品都還在結婚共同居住處!請A01先生不要趁機用髒,隨意觸碰移動您配偶的私人物品!麻煩身為丈夫的A01請幫沒鑰匙的配偶開門」、A01稱「上星期天我都已經打包好,是你自己不帶走」等語(見本院巻第313至314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婚後A01仍住在個人套房,A02則多居住在父母家中,兩造不知何原因又發生爭執,A01因而打包A02放置在套房內之個人物品,兩造婚後密集發生爭執,均應努力學習與他方理性、和平溝通,而A01雖以上開方式與A02互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⒕附表編號13: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阿嬤、姑姑知
道我媽媽走了嗎」、A01稱「知道」、A02稱「你要說,才不會覺得,我怎麼這次沒跟你去、你怎麼知道你阿嬤姑姑知道?」、A01稱「我爸有跟他們說、我問我爸女婿該做什麼、我爸有問我阿嬤,然後他們討論後,決定要我照台北的禮儀公司交代的做、所以那時候他們就知道了、我阿嬤剛剛還問我,你還好嗎」、A02稱「你阿嬤還是叫女友嗎?」、A01稱「恩,他們那年代覺得沒辦婚宴就不算結婚啦」等語(見本院巻第251至252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婚後密集發生爭執,A02對於A01協調處理A02與A01阿嬤間之關係,有所微詞,A01知道A02在意此事,然未努力化解A02與家中長輩觀念上之落差,造成夫妻關係發生破綻,然A01上開舉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⒖附表編號14: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怨有頭債有主,
結果你找受害者家屬騷擾、過分、在忙嗎」、A01稱「很忙、我到一個段落打給你好嗎?」、A02稱「你忙」、A01稱「抱歉」、A02稱「我現在只擔心我爸、他不像你爸媽還有配偶爸媽在身旁、我爸沒了爸媽也沒配偶了、拜託你不要在刺激他了、我跟你夫妻之間的事,到底你去騷擾我爸幹嗎」等語(見本院巻第133至134頁),綜合卷內證據可見兩造婚姻出現狀況時,會找A02父母討論、溝通兩造婚姻,實因兩造相處密集發生糾紛,無法與他方理性、和平溝通,是A01雖與A02父母討論兩造婚姻問題,並非必然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侵害其何等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⒗附表編號15: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1稱「我為我父親沒有
把你的名字列入訃文中,向妳道歉」、A02稱「那你當初為什麼檢討你老婆?然後反而更加去黏著你爸媽相親相愛?你當初還堅持那是你父母的自由,還說法條沒有明文規定,訃文要列入你老婆的名字!所以你老婆不能難過哭訴,然後你還要繼續當孝子,一直跑回去原生家庭陪伴你父母吃喝玩樂!」等語(見本院巻第119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婚後密集發生爭執,A02對於A01協調處理A02與A01阿嬤間之關係,有所微詞,A01知道A02在意此事,然未努力化解A02與家中長輩觀念上之落差,造成夫妻關係發生破綻,然A01上開舉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⒘附表編號16:依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A02稱「救命啊、
救命啊、還我東西、你不要搶」、A01稱「我沒有搶啊」、路人甲女稱「需要幫忙嗎?有需要幫忙嗎?」、路人乙男稱「哎!幹嗎、幹嗎啊」、路人丙男稱「幹嗎?」、路人乙男稱「幹什麼事」、A01稱「他是我妻子」、路人乙男稱「喔喔」、A01稱「她是我妻子不好意思」、A02稱「他趕我出門」、A01稱「他是我妻子不好意思」、A02稱「他趕我出門」、A01稱「我沒有趕她出門」、A02稱「他不給我鑰匙」、A01稱「我都已經鑰匙都已經打給你了啦」、路人乙男稱「要我報警嗎?」、A01稱「不用不用謝謝」等語(見本院巻第317至31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在路人甲乙丙介入之後,A02與路人哭訴被A01趕出門、不給鑰匙等語,並未哭訴遭A01毆打,又經路人乙表示是否需要報警,A02並未請求路人乙報警,可見當時兩造雖在路上發生衝突,然A01應無出手毆打A02,故A02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⒙附表編號17: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你不接電話、請讀取
回覆好嗎、又關機、還封鎖我的電話號碼、你也過分、什麼丈夫啊」(見本院巻第275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⒚附表編號18: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還關機、完全丟包你
沒婚姻住所鑰匙的老婆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巻第276至279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⒛附表編號19:依A02所提照片顯示,僅見一人在路上走動,無
法看出為何人(見本院巻第303至305頁),配上A02自行註記之文字,無法認定A01有何侵害A02權利之行為,A02既未舉證證明A01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0: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你不高興就關機幾小
時,幾天,封鎖你老婆電話號碼,不讓你老婆找到」等語(見本院巻第271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1:依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A01稱「那你就自
己去想辦法,關我什麼事」、A02稱「你是丈夫耶」、A01稱「那你去告我啊、那就告我嘛」、A02稱「你是丈夫耶!說老婆看醫生不關你的事?都丟給娘家?」、A02稱「你去陪你爸媽、妹出去玩叫作正事,A01你是這樣當丈夫的」、A01稱「我現在也很痛苦,現在跟你在一起就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知A02對於A01無法陪同就醫感到不滿,A01面對A02不滿措辭雖非恰當,然已明確表示對於雙方相處感到痛苦,渠等夫妻關係已然發生破綻,然A01上開舉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2: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又關機、到底有
什麼毛病」(見本院巻第280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3:A02稱「你又關機、你又打算失聯多久?」(見
本院巻第281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4: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打電話關心你去
外縣市過夜3夜都不讓老婆陪同,還超過24小時沒聯絡;然後你還恐嚇威脅說要離婚,說完就掛電話後,6小時多不讀取,還關機,你爸有像這樣糟蹋你媽嗎」(見本院巻第282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5: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年假7天,你只
給老婆1天;然後你也不會讓老婆知道,你到底假期都跟誰見面,做什麼,多問你就翻臉,封鎖,關機」等語(見本院巻第283至284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6:依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A01稱「你不會比
較好過啦」、A02稱「你說什麼?」、A01稱「你到時候也不會比較好過啦」、A02稱「你又開始恐嚇威脅我了!沒錯、用生命在威脅我要妥協你的、你要的東西」、A01稱「沒有妥協、你沒有妥協啊」等語(見本院巻第137至140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7:依A02提出之照片,僅見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出
現在畫面,然無法認定A01父母一同將A02趕出A01套房,配上A02自行註記之文字,無法認定A01有何侵害A02權利之行為,A02既未舉證證明A01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8: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年假7天,你只
給老婆1天」(見本院巻第283至284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29: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又把我丟包、
關機、你明知道我不知道路」等語(見本院巻第285至290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30: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今天確定又要離
家出走?不順你的意,你就上演失蹤,逼離婚」、A01稱「房間讓給你、我要睡了、早點休息吧」等語(見本院巻第311至312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31: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1稱「你是說垃圾袋裡
的衣服要洗?那個垃圾袋裡裝的是褲子跟褲裙吧?總共3件、都洗好晾好了」、A02稱「我不知道,都是你打包的,之前你要趕我回娘家住,你用垃圾袋打包我的衣物的」、A01稱「我都洗好了」等語(見本院巻第315至316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婚後A01仍住在個人套房,A02則多居住在父母家中,兩造不知何原因又發生爭執,A01因而打包A02放置在套房內之個人物品,兩造婚後密集發生爭執,均應努力學習與他方理性、和平溝通,而A01雖以上開方式與A02互動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32: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1稱「我針對我A01說
你是垃圾這件事向你慎重道歉」等語(見本院巻第111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33: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你的鄰居依直按
門鈴,你也不管,就丟下老婆、然後你自己一人跑去台南陪你媽吃59歲生辰大餐,還說沒有妨礙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巻第199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因各種議題多次爭執,A01處理A02不滿之情緒,時而不回應、時而情緒失控與A02互動,確實應該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精神壓力,努力學習與他人理性、和平溝通,然A01雖以上開方式回應難認已侵害A02之權利,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34: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A02稱「拜託你出來說清
楚,你沒回家這7天在哪裡?跟誰在一起?是不是有把鑰匙給別人,進出我們的婚姻住所?我有私人物品不見了,我很害怕」、A01稱「請你告知什麼東西是屬於你的,謝謝」等語(見本院巻第200至201頁),除上開對話紀錄外,A02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1佔有A02之物不返還,A02既未舉證證明A01已侵害其權利,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2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A01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A02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 新北市土城區 明知A02母親癌末,仍以言語刺激為情緒所,致其情緒不穩一度難以呼吸,使A02母親被迫減少A02返回娘家陪伴次數 5,000元 2 111年5月29日 新北市土城區 對A02施暴致受有擦挫傷、瘀傷,被摀住嘴巴致呼吸不順接近窒息 1,500元 3 111年6月3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A02 1,500元 4 111年7月23日 新北市土城區 明知A02重視婚姻與貞操,以:「貞操有多珍貴啦!你自己要被我騙的啦!、怪你識人不清啊!怪我喔!、你快去找一個法官趕快,來判我有罪,吵死了!」並稱其就是騙婚,貶低A02 1,500元 5 111年7月30日 新北市土城區 A02被施暴致受有擦挫傷、瘀傷、腦震盪 2,500元 6 111年8月27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A02 2,000元 7 111年9月3日 新北市土城區 將尚在腦震盪觀察期間之A02棄之不顧並嗆聲「恁爸吃剩飯等你啦」 2,500元 8 111年9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處女又如何」、「聖女喔」等語貶低 2,500元 9 111年9月10日(中秋連續假期) 新北市土城區 台南市東區 將在腦震盪觀察期間之A02棄之不顧,返回台南 2,500元 10 111年9月11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反請求原告 3,000元 11 111年11月20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對反請求原告 3,500元 12 111年11月26日 新北市土城區 於反請求原告喪母甫一個月,未得反請求原告同意,將其私人物品裝於垃圾袋,以將其物視同廢棄物之方式貶低人格 2,000元 13 婚姻存續期間 台南市歸仁區 反請求被告對其祖父母隱瞞反請求原告之配偶身分,使反請求原告猶如見不得光,未能有身為配偶所應有之身分與尊嚴,貶低其人格 2,000元 14 112年2月1日 新北市土城區 趁反請求原告之父喪偶,以刺激反請求原告父親之方式為情緒勒索,要求撤回家暴傷害告訴 25,000元 15 112年2月28日 台南市歸仁區台南市東區 反請求被告假藉其父名義不許將反請求原告姓名乙孫媳婦名義置於反請求被告之祖父訃聞內,使反請求原告猶如見不得光,未能有身為配偶所應有之身分與尊嚴,貶低其人格 22,000元 16 112年3月18日 新北市土城區 將反請求原告趕出住處,並於街道上施以肢體暴力,最後引來路人關切才停手 22,000元 17 112年4月26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18 112年6月17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消失不予理會等冷暴力方式將反請求原告丟包在路邊,使之無法回婚姻住所 22,000元 19 112年6月18日凌晨12點 新北市土城區 於深夜凌晨逕自離去並關機,將反請求原告棄於路旁 22,000元 20 112年9月5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21 112年9月16日 新北市土城區 苗栗縣 拒絕陪同反請求原告看醫生 22,000元 22 112年9月21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23 112年10月9日(國慶連續假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24 112年12月25日 台南市東區 反請求被告返台南數日,不允許反請求原告同行與聯絡,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25 113年1月9日(農曆年假共7天) 台南市東區 反請求被告返台南數日,不允許反請求原告同行與聯絡,以關機突然消失不予理會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2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 慣性以死相逼等情緒勒索,精神暴力行為,恐嚇威脅逼迫反請求原告妥協,致反請求原告受極大精神折磨及心理壓力 22,000元 27 113年2月27日 新北市土城區 與其父母一同欲將反請求原告趕離婚姻住處 22,000元 28 113年3月22日 新北市新莊區 雙方在外用餐,反請求被告又即走人關機騎車消失,將反請求原告棄於戶外 22,000元 29 113年4月21日 新北市土城區 無視反請求原告心臟不適,無端隱匿外宿,獨棄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30 113年7月16日 新北市土城區 於反請求原告生理期不適難以行走時,無端隱匿外宿,獨棄反請求原告 22,000元 31 113年8月30日 新北市土城區 未得反請求原告同意,將其私人物品裝於垃圾袋與回收箱,以將其物視同廢棄物之方式貶低人格 22,000元 32 113年8月31日 新北市土城區 以「你根本就是一個垃圾」謾罵 22,000元 33 113年10月27日 新北市土城區台南市東區 反請求被告明知租屋處漏水,鄰居待其連絡,仍獨返台南,將漏水問題留反請求原告獨自面對,且以關機、消失不告別、不予理會等精神上冷暴力方式,也不告知去向 22,000元 34 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1月24日 新北市土城區 未得反請求原告同意,將反請求原告之私人物品、反請求原告之母生前所遺留紀念物全數占有,經反請求原告催討仍不返還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