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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結婚,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5樓。婚後被告態度惡劣、凡事情緒化、嗜錢如命,原告不堪其擾,經兩造溝通後,被告曾書立保證書,但事後被告依然故我。

㈡原告高齡91歲,需要被告相扶持,但被告只知向原告索取金

錢。於112年原告生病時,被告未照顧原告,卻逕自外出工作,且早出晚歸,112年8月後更是全然不從事日常家務,並想以此要挾原告索取更多金錢。原告無奈下只好由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照顧服務,詎料,被告對此懷恨在心,進出猛扣房門驚動原告、同居兒子及鄰居,處處對原告及居服員找碴,對原告施加精神上騷擾與脅迫。於113年4月25日,被告以「他媽的逼」、「狗男女」、「你們狗男女」等髒話辱罵原告;於113年6月4日,被告揮動手上水果刀恫嚇原告稱:「下次再這樣子,要用刀劃你 」等語,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1號駁回抗告。

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摩斯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原告並向原告索要金錢,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跟蹤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在案。

㈢綜上,被告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114年4月15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後,終於達成協議,即兩造同意離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相對人,且原告撤回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被告同意撤回另案訴訟,詎料兩造於調解委員擬具之紀錄表上各自簽名後,被告突情緒失控,並攻擊原告,致本件未能完成正式之調解筆錄。

㈣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原籍中國,起初不同意嫁來臺灣,原告即天天寫信,甚

至天天上門拜訪被告之母親,向其保證會將被告照顧好,絕不與被告離婚,並承諾若提出離婚則願賠償被告1000萬元,斯時被告與母親相信原告將會重言守諾,故同意結婚,兩造即於102年8月6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利用被告未能明白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義情況下,使被告同意並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協議,婚後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不再出門工作,專心在家看護原告之起居。嗣被告發覺原告迎娶被告,係將被告視為免費之長期看護,原告全然不讓被告接觸或了解其財產狀況,於被告詢問時,總推三阻四,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從18,000元減少至15,000元,甚至不願給付,此始致被告於113年2至7月期間外出打工維持生計。

㈡兩造相處時,係原告不斷挑釁被告,或以尖酸刻簿之詞語激

怒被告,被告情緒若有激動,即遭原告錄影拍攝,然被告之情緒反應並非長期或持續,至多僅於遭挑釁當下短暫生氣,更未曾傷害原告,故並無原告所稱「態度惡劣、凡事情緒化、嗜錢如命」情形,是若原告停止惡意挑釁行為,兩造實無爭執理由,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㈢112年間原告曾兩度住院就診,均係被告看護,係原告住院期

間忽然片面向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同桌共食,要求被告不用為其準備三餐,其將自行聘請看護,否則,在此之前被告均有為原告打點三餐以及生活起居,原告出院後甚至向被告表示感謝,並重申將為被告安排晚年生活。直至113年原告片面斷絕生活費之給付後,被告為謀生存始向外尋求打工機會。是此縱屬婚姻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外出打工乃為生活所需,此實非屬婚姻破綻。

㈣112年起原告挑釁被告之頻率逐漸提升,被告既未曾有原告所

稱猛扣房門驚動原告及同居兒子及鄰居,處處對原告及居服員找碴之舉,亦無以水果刀恐嚇原告之作為,唯獨曾於原告之挑釁下,氣急罵了幾句國罵,事後並未反覆實施。夫妻間偶有爭吵,縱曾一度於情緒激動下出言不遜,仍屬世理之常,殊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保護令審查之要件僅要求證據達到釋明程度,而本案非屬保護令案件,本不受保護令裁定結果拘束,亦與保護令之證據審查密度有顯著區別,難憑一紙保護令即認兩造間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理由。況保護令審理程序中,證人甲○○作證時頻頻偷看小抄,而原告亦有提示證人,故其證述不值採信。又因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依保護令遷出住處,短時間經濟難以穩定,於113年11月16日巧遇原告時乃向其詢問是否得提供協助,豈知原告竟假意邀約被告隨其至另一處所討論,卻私下聯繫他人自後方拍照,並帶同被告至警局,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然倘被告有意違反保護令,怎可能跟隨原告至警局,是兩造現易地而居,實係原告一手導致,並欲規避依兩造之協議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責任。

㈤被告否認在調解期日有攻擊原告的行為。縱被告曾在調解紀

錄表上親自簽名,然調解程序中,所做出的退讓或妥協或相關表現均不足以作為訴訟的證據之一,此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有諸多不實,若非實際未有此情

,即係原告刻意挑釁所造成,應認本件實不存在任何合於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更無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理。倘原告仍執意離婚,請原告履行其承諾,賠償被告1000萬元。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保證書、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⒊觀諸上開保證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二0一三.二.

一」,內容並記載「A02今後一定不要你生氣,保證凡事不情緒化」,此有保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由上開保證書內容,可徵兩造於102年間已有齟齬,始促使被告簽署上開保證書。

⒋又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在臺

大醫院接受支架手術,住院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即填具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期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依此主張其於112年間即未接受被告照顧,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原告自此轉由第三人照顧等節,即與事實相符。

⒌又原告經長照居服員到府照顧後,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因居服員不慎誤用被告之抹布,致被告不斷以「他媽的逼」、「狗男女」、「你們狗男女」等內容尖銳暴聲辱罵原告,且於同年6月4日下午12時50分許,因原告於用餐時不慎將碗碟觸碰餐桌導致發出聲響,被告因此辱罵原告外,並將碗碟敲破,同時並持水果刀恐嚇原告稱:「下次再這樣子,要用刀劃你」等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保護令審理過程,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釋明為已足,證明家庭暴力之事實仍屬必須,僅其證明屬寬鬆之證明而已。查上開家庭暴力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保護令程序中為調查,且於抗告審程序中,再行勘驗兩造於113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資料,當中明顯可聽見被告數次以「媽的」、「他媽的」、「媽勒個逼」、「你就是小人」、「操你媽的」、「想你個逼」、「你在放屁甚麼東西啊你放屁」、「放屁你,越來越放屁了你」、「你才是小人,你就是小人,你還會用別人的手來整別人」、「裝他媽個逼可憐樣」、「不要臉哪」、「你不要我他媽的」、「你們狗男女」、「誰知道你們狗男女做什麼事呀」等語,且被告於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其於113年6月4日爭吵過程中手持水果刀,並曾拿起桌上瓷盤敲擊桌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有辱罵且持物品敲擊等暴力行為,確屬可採。

⒍原告主張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違反保

護令命令,尾隨騷擾原告,被告因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⒎被告雖抗辯其並無原告主張之情緒化行為、係原告無端不讓

其照顧,且並無上開家庭暴力情節等語,然無論原告晚年與被告結婚,當係為尋得伴侶互相扶持、照顧,則原告於112年住院期間自行向政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未讓陪伴在旁之被告持續照顧其生活,顯見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被告雖主張係原告無故推卻被告在旁照顧及同桌吃飯等舉,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未能照顧原告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非可採。

⒏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4日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

及113年10月16日違反保護令行為,均經本院保護令審理程序及刑事審理程序認定在案,且經證人甲○○證述:當日我確實有親眼目睹兩造發生衝突,但被告說的一些話,我聽的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有將盤子摔破,確實有從廚房拿刀在原告脖子面前揮,原告有因此向後退等語,是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相處過程中,遇有不滿情事,即有情緒高張而暴力相向之情事發生。雖被告抗辯於保護令程序中,證人即居服員甲○○於證述之始,僅證述「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約1年前(112年間)」、「當時我下班了,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不小心用到相對人的抹布,相對人就請聲請人打電話給我。」等語,即因證人手拿小抄,遭承審法官制止,證人甲○○稱其因緊張,故有製作小抄,再經承審法官徵詢證人同意後,證人先行交付小抄由法官保管,並繼續作證,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113年8月14日筆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於保護令程序中作證所述內容,難認有何遭到干預或有不正情事,證人甲○○於上開保護令審理程序中所述內容,當可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之佐證,是被告抗辯證人甲○○另案證述有不正或遭干預情形,故所述不足認定被告有家庭暴力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⒐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本院調解室試行調解

後,原以達成協議,調解委員並已書寫紀錄表由兩造簽名確認,然被告卻情緒失控並反悔乙節,業經本院調解委員李肇南陳述調解過程均參照調解紀錄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參本件調解紀錄表已然紀錄「相對人(即被告)違反規定將手機與女兒保持視訊,且未經申請,並在委員要求制止後,二度欺騙已關機,卻一直保持對外視訊,後委員對其強調,這是違反規定,如有必要可向委員申請,但不該欺騙,相對人突然情緒失控,大聲咆哮並向委員攻擊強奪案卷,並企圖撕毀聲請人(按即原告)附上的切結書及協議書正本,委員無奈按鈴,法警予以制止隔離,因此本案雖已簽和解紀錄表,但無法完成正式筆錄」等文句,此有本案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查本院調解委員記載之上開內容,雖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其為攻擊行為之情節不盡相符,然足見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有情緒失控及強奪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常有情緒失控行為等語,即屬可信。至被告抗辯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做出的退讓或妥協不得作為日後證據資料之一等語,然本院所依據之調解程序資料乃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行為互為應證原告主張,非援引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實體內容所為之陳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期間,被告情緒常見失控,且曾對

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抗辯其行為縱屬可議,亦均可歸責於原告,然夫妻相處本因生活習慣及模式不同而常有摩擦,然夫妻間為顯現出雙方真實的生活習慣和價值觀,仍需要透過有效溝通,且需互相理解與包容,彼此尊重,始得穩固婚姻關係,被告遠離原生家庭,來臺經營婚姻生活,固屬不易,然此非其實施暴力行為之理由,是被告難以將其行為全數歸責於原告。又參以兩造自113年10月30日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係以原告應依協議書賠償其1000萬元才同意離婚,然並未針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及夫妻相處本質為任何陳述,足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後,亦未有實質欲維持婚姻並改善夫妻相處模式之意,而係著重於夫妻間之財產分配。是原告主張因上情,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等語,堪以採信。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並陳述係為請求離因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原告無論係以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或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未積極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又陳述其「與被告相處以來,長期處於身心緊張狀態,被告個性跋扈、性情暴躁、無理取腦且常對原告惡言相向,被告無視其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對原告獅子大開口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高額金錢,原告長期受創」等語,然嗣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陳述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經本院調查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證據提出或調查,原告並無聲明調查,而查原告於既未有舉證行為,本院即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有理由,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並未證明其損害為何,亦未說明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