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然因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表示對本院依法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33頁)。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