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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6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婚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32,316,332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74元,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共480,624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