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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原在新北三重共同居住,然原告因生意失敗,需要躲避,雙方遂搬離新北,原告先到澳洲,後於113年10月間搬至屏東東港與被告共同居住,然雙方在屏東東港同住後,原告懷疑被告外遇,並在屏東東港超商,錄到被告與外遇對象之通話,且被告在屏東東港從事坐檯小姐工作,又原告暫至大陸福建老家過年,返回屏東後,始知被告竟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請求離婚等語。經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復經被告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雙方並於審理時聲請依法移送管轄(見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屏東縣東港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