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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1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複代理人 沈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3021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又聲明四部分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為1萬32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萬92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3,200元=19,2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4,500元裁判費,尚有1萬4700元裁判費未繳,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