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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5年1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是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其中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以30萬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以上合計應徵1萬4,40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6,150元=1萬4,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