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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57年10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原告與被告自100年間即分居迄今長達14年,且多年來雙方間均未曾有任何互動。原告於100年間離家,係因當時原告經營工廠業務繁忙,早出晚歸,應酬繁多,被告每每多有指責,甚至指稱原告去找小三等等莫須有之罪名,兩人因此經常爭吵,致生嫌隙;同時,工廠財務、銀行支票存付等都交由被告管理,若虧錢或財務入不敷出時,被告屢屢碎念或動輒責罵;兩造間因作息工作應酬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多有差異,頻起爭執,甚至吵架,生活幾乎毫無寧日,原告才開始住在工廠,而未返家。

⒉上開情狀,已嚴重影響夫妻應互信、互愛,及共同生活並互

相扶持之基礎,且亦使雙方間之感情發生破綻,且其情形實難以回復,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該婚姻之意願。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並係由被告造成,故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起訴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婚後負債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963元,故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更正從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33,933,000元⑵存款:

①板信銀行後埔分行21,143元②板信銀行土城分行4,887元③土地銀行763271元④新光銀行儲蓄存款475,989元⑤新光銀行活期存款7,266元⑶股票:1,169,163元。

⒋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73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離婚。本件倘有婚姻破綻之事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如下:

⒈兩造結婚已逾四十年,並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子林秉中、次子

羅生鑫、三子羅生惇、四子羅生儒。兩造婚後初期原告在作裝潢、被告則作服飾;嗣於73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開設傢俱店,數年後就在土城區學士路借用原告父親的土地蓋鐡皮屋工廠作木工傢具,四名子女於高中畢業後都到工廠幫忙工作,被告則是在裕民路傢俱行店面工作,上開裕民路房屋的貸款是全家六口共同工作賺錢來繳付。

⒉嗣約於81年間,長子林秉中、次子羅生鑫共同出資買下土城

區永豐路242巷5弄4號之透天厝,全家一起搬來同住;之後原告也將木工工廠搬遷到裕民路傢俱行,全家六口全部投入樹林區柑園的木工工廠,包括生產、送貨在內,白天工作,晚上則返土城區永豐路住家。

⒊至100年左右,因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能自己運作木工廠,原告

經常在晚上下班後喜歡與朋友在KTV或外面喝酒、唱歌,逐漸晚上很少回家吃晚餐,甚至不回家過夜;工廠後來搬到桃園龜山區,原告更是不肯回家,並跟友人說他這樣很自由自在。反觀被告從兩造婚後迄今,一直謹守本分兢兢業業,相夫教子,共同出力為家庭打拼,數十年以來,從來沒有與原告正面衝突或大聲吵架,亦未有被告指責原告去找小三之事,縱100年以前工廠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被告也會以兩造子女之存款彌補現金缺口,等下個月客戶支票兌現後再返還子女,也會將此事報告給原告,被告多年一直在截長補短管理工廠財務,原告則負責生產及業務工作,完全不管財務,因此並無所謂頻起爭執、甚至吵家之事。詎原告到了六十多歲以後,變得不愛回家甚至年節也不回家;被告也曾勸原告回家團圓,但原告有行動自由,被告實在也管不了。

⒋次子羅生鑫約在110年左右才離開原告所開設的木工廠,自行

開業。直到次子羅生鑫離開原告的木工廠後,原來沒有名字的木工廠,竟然取名為「毓鈞興業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登記為蘇玉施,而兩造三子羅生惇、四子羅生儒還在龜山區工廠中作事,究竟是否另有隱情,不得而知。另原告曾於103年間返回土城區永豐路家中,要求被告跟林秉中、羅生鑫答應向新光人壽公司以永豐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迄今尚有200多萬元未清償。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問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兢兢業業,相夫教子

,從未與原告有吵架或有任何虐待不堪同居之情事,縱使兩造有分居多年之情事,此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因被告不同意離婚,且願意繼續維持婚姻,故在離婚訴訟尚

未終結前,應無夫妻財產分配之情事。此外,由於土城區裕民路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兩造及長子林秉中、次子羅生鑫所賺的錢共同繳納,且原告從100年起即自行離家,未提供金錢支助家中各種開銷,對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極少;倘判決離婚,則請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額度。

㈢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29頁)㈠兩造於57年10月6日結婚,原告於100年間離家,原告於114年

2月19日起訴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均同意以114年2月19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0、婚後負債為2,200,963元,故剩餘財產為0。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33,933,000元⒉存款:

①板信銀行後埔分行21,143元②板信銀行土城分行4,887元③土地銀行763,271元④新光銀行儲蓄存款475,989元⑤新光銀行活期存款7,266元⒊股票1,169,163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00年間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然被告

主張原告逕自離家,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依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秉中證稱:有時候父母吵架或意見不合時就會開始冷戰,兩造沒有大吵大鬧的情形,平時感情不錯,大部分是因為錢的出入問題,我們家是做生意的,偶爾會因為錢的事情吵架,我媽媽負責管錢,有時會入不敷出,所以我們會盡量幫忙家裡賺錢,爸爸會質疑為何有錢進來,家裡卻入不敷出,但因為家裡做生意有時候款項會嘎不過來。印象中爸爸在我國中開始就偶爾有離開家,爸爸有時候會出去跟生意上往來的朋友喝酒後,然後就會不回家。這個情況一直到我當兵。後來我當兵回來時家裡氣氛不太好,就常常沒看到爸爸。媽媽有煮飯要爸爸回來吃飯,但爸爸會出去跟生意上往來的朋友吃飯。工廠是登記在父親名下的,所以他會去工廠上班,只是沒有回家。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開始沒有回家,父母只有在家裡都冷戰,我們後來才知道父母有口角,從我結婚到民國100 年之間,就是偶爾斷斷續續沒有回家,100 年之後父親就真的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巻第224至226頁)。

⒊而證人即兩造次子羅生鑫則證稱:兩造之前好像會因為瑣事

吵架,頻率是偶爾,他們之前會一起出遊,後來父親工作很忙就沒有常常回來。大概100 年他就比較晚回來,後來也就沒有再回來了。就我所知,父親也沒有住在工廠。沒有印象100年那時有何特殊狀況,我就是發現父親100 年之後就再沒有回來。我有問父親為何不回家,但他不回答。父親沒有回家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支應水電瓦斯、房貸,費用都是我跟我哥哥一起分擔的。父親還有回家的時候還會拿錢回家。我之前有在父親開設的工廠工作,大約已經離開工廠1、2年。離開的原因是因為後來有2 、3 個外勞來找父親,我父親後來請外勞來工作,作法跟我意見不合,所以我就離開。父親之前常應酬、跟人家唱卡拉OK,但我離開工廠後就不清楚了,我存摺在媽媽那邊,薪水一半會交給媽媽,用途是繳納房貸。4個兄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巻第226至228頁)。

⒋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原告確實會喝酒應酬、與他人唱卡拉OK

,在100年之前偶有不回家過夜情形,兩造雖因財務等問題偶有口角,然並無激烈爭執發生,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屢屢碎念或動輒責罵等情形,而夫妻間因家庭經濟、生活瑣事等問題偶有爭執及摩擦,尚可透過溝通協調,嘗試修復感情,且依被告所述曾勸原告回家團圓,可見被告仍欲修復與原告關係,卻未見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修復兩造關係之相關證據,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不思解決婚姻問題,逕自於100年之後即未返家居住、迄今已14年,方係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破綻益加擴大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駁回原告離婚之主張,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