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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A01被 告 阮光戰(NGUYEN QUANG CHIEN,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3(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光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1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育有未成年子女A003(女、

000 年0 月00日生),惟被告於113 年7 月間離家後,已經返回越南跟另一名女子生小孩,兩造婚姻已經因為被告的行為難以維持,且被告沒有盡扶養A003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

2 項及第1055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阮智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等情。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在卷可稽,而兩國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在我國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的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婚姻為夫妻兩人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成為一「家」,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04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二造分居已久,婚姻已經因為被告的行為難以維持等情為真實。審酌被告於113 年7 月3 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再無入境紀錄,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七月,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的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既然判決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A003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審酌原告有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並具親權行使能力,而被告已離境,沒有對A003盡保護教養義務逾一年七月,並參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的訪視調查報告,爰酌定A003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以符合A003的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13 年7 月間離家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逾一年七月,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3之親權行使,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A003的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