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求原告100萬元。核原告㈠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㈡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是上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3200元。
三、是原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原告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繳納1萬32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