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8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黃毅志律師

羅子武律師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萬8,53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8,531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兩造於84年6月18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子即證人A01(按現已成年,下逕稱其名)。然兩造自110年10月6日起分居迄今近4年,期間幾乎未曾聯繫,雙方關係現已形同陌路,如無A01,雙方間已無任何生活交集。

2、被告自身長期有酗酒問題,在外飲酒至夜不歸宿,且一旦喝酒即會發酒瘋、不斷對他人為言語暴力,甚至作勢打人,有時導致原告與A01必須躲進房間內反鎖,等待被告酒醒,且只要勸阻被告喝酒,就會遭被告暴力威脅,因此原告每日過著膽戰心驚的生活。110年10月6日原告離家的原因,是因被告又再次酒後失控,作勢要毆打原告及A01,原告忍無可忍,方躲回娘家,A01因年紀漸長,有能力閃躲原告酒後的攻擊,且證人即被告胞妹A03、A04(下均逕稱其名)亦與被告居住於同社區,時常前往關心A01,並勸慰被告不要喝太多酒,因此A01目前仍與被告同住。原告不否認婚姻期間大部分開銷均由被告負擔,但原告也盡力在家打理家務及扶養兒子長大,然自A01上高中後,被告每月提供家用僅有2萬5,000元,不足以支應全家開銷,原告也外出找工作補貼家用。是原告對家庭並非無所付出。

3、依照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是因被告喝酒後有激烈之言詞與肢體動作,以及兩造長期就財務、雙方家庭關係等問題有衝突,感情並不和睦,幾經溝通後亦無法改善,原告方會選擇待A01成年後離家,且離家後雙方亦無其他交集,2人關係確已形同陌路,婚姻已名存實亡。是兩造間感情已破裂而無法回復,確實存在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10號5樓建物)屬兩造婚姻期間被告贈與原告之夫妻間贈與,依法毋庸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1)系爭10號5樓建物是兩造於結婚初期即88年8月23日,因被告為給予原告生活保障,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贈與原告之房產,是屬被告贈與原告之夫妻間贈與,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屬原告無償取得之房產,毋庸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主張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則依照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10號5樓建物為其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主張系爭10號5樓建物為其出資購買,且系爭10號5樓建物之房貸、稅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然亦難僅憑該等行為即推認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與原告名下屬借名登記。蓋他方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原因多端,或有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或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僅舉出該等事證,不足以作為夫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3)且被告於書狀中自承略為:當初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的原因,是為了讓原告消氣、可以回來與被告同住等語,原告否認被告當時有表達其主觀上只是將系爭10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與原告之意,而當時因被告與被告父親均有嚴重酗酒及暴力傾向的問題,被告父親甚至要將原告趕走,原告才會於88年間離家,被告為挽回原告,才會承諾原告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讓原告能與被告安穩地過日子。因此倘當時被告僅是將系爭10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與原告,而非實際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根本無從保障原告生活,是依照被告主張,益證當時被告是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

2、被告主張其婚後向證人即其胞姊A02(下逕稱其名)、A03、A04(3人下合稱被告姊妹3人)借款,迄今尚分別積欠被告姊妹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一節,除金流無法確認均來自被告姊妹3人外,又縱金流來自被告姊妹3人,亦顯為被告為避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與被告姊妹3人聯手湊出之金流數字並製造假借據,無從採信:

(1)僅從被告所提出其名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無法確認被告姊妹3人確有匯入該等金額,況備註欄所示之姓名尚有打錯的情形。又縱認該等金流確為被告姊妹3人匯入,然依照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非整數而有零頭,與一般正常借貸金額為整數之情形不符,且如附表三編號4至7、9至11所示匯入金額及匯入日期均相近,匯款日期也連續,顯不符匯款常態,更遑論被告提出之被證7所示借據型態及樣式均相同,且內容均是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清償日期。

(2)實際上,被告為家中獨子,經營公司成功,被告之家族主要經濟支柱為被告,被告姊妹3人根本無如此雄厚的財力可以出借數十萬元、數百萬元與被告,其中A03更長年沒有工作,無經濟能力,需要依靠被告資助,是被證7應屬臨訟拼湊金流所編造。

(3)再觀之被告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其中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7日分別經由許瓊玉、A04匯入650萬元、508萬後,被告馬上轉提1,000萬元並註記「三和公司增資」,參以被告經營之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和科技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略以:A03、A04均為公司董事等情,可知被告應是借用被告姊妹3人帳戶作為三和科技公司作帳使用,被告所陳報與被告姊妹3人間之借貸金流,實際上應為三和科技公司之貨款、公款進出,才能解釋交易明細上出現非整數、連續數天匯入相同金額之金流的原因。否則即便被告與被告姊妹3人為家人,殊難想像幾十年來被告姊妹3人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更願意陸續借與被告達上千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就其向被告姊妹3人借款部分,未說明借款用途,無法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向被告姊妹3人之事實。

(4)被告姊妹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顯然事先與被告討論過,方會有於作證時攜帶相關資料及筆記等狀況發生,是其等證述有偏頗迴護被告的情形,不足採信。

(5)再對照被告目前名下資產狀況,並無資力問題,原告與被告生活期間,亦從未聽聞任何高利貸、銀行積欠1億多元之情事,況被告姊妹3人借與被告款項日期距今多數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倘被告確有債信問題,難以想像被告對被告姊妹3人會不主張時效抗辯以緩解財務壓力,是被告顯然是為了避免使原告可以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方聯手被告姊妹3人製造假的債權債務關係,意圖減少自己名下積極財產數額。

(6)末就被告提出之被證7借據之證明力為說明。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庭期當庭勘驗被證7借據與被告姊妹3人攜帶之借據結果可知,兩者無論紙質、影印痕跡均屬相似,殊難想像橫跨幾十年的借據,可以如此相似且毫無留下時間痕跡,是綜合被告姊妹3人多數矛盾的論述,堪認被證7之借據應屬臨訟製作,不具形式真正性。

3、被告雖又主張略以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屬自由處分金,性質上可以認定屬剩餘財產差額之預付,因此應該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中扣除等語。然此是因被告前透過三和科技公司於98年3月26至110年11月5日替原告申報薪資,然原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方起訴請求5年內沒有取得之薪資,雙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下稱勞資調解前案)調解後,被告支付和解金30萬元,因此該等部分性質上應屬薪資,而非生活費用,自非屬被告所稱之自由處分金。

4、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98萬4,786元,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94萬1,849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97萬8,531元【計算式:(1,794萬1,849元-198萬4,786元)÷2=797萬8,531元(按依照原告主張之數字,應是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8,531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

1、兩造於8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因原告與被告家人關係不睦,因此於88年間離家數月,期間被告父親支付房屋頭期款,讓被告購買系爭10號5樓建物,被告因而搬遷至系爭10號5樓建物,原告亦於88年10月10日返回系爭10號5樓建物與被告共同生活。迄料,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又逕自不告而別而離家。

2、原告雖主張離家原因是因被告酗酒且為暴力行為,然對照A01於114年11月5日之證詞可知,原告離家主因實際為原告對於原生家庭資源的傾斜,被告酗酒並非導致原告離家的單一原因,而兩造爭執的內容包含原告對於原生家庭照顧超過一般常人所能接受的範圍,卻未顧及被告及A01,雙方數次溝通未果;而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每日早出晚歸,回到家中只能面對冰冷空間,家中事務無人處理,環境髒亂,換洗衣物無人清洗,原告又將原生家庭經濟綑綁,長久循環下情緒較為激動,然無論如何被告仍然會想要給孩子完整的家庭,且竭力想要保存家庭的完整,縱原告不告而別離家多年,被告亦未曾提出離婚訴求,且雙方年紀漸長,被告這段期間亦時常思考,認為兩造間並無重大破綻事由而須達離婚程度。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

(1)88年間,因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多有摩擦,因此負氣離家,被告為讓原告消氣回家,遂與被告父親商議由被告父親支付系爭10號5樓建物之頭期款以購買系爭10號5樓建物,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10號5樓建物雖為被告購買,然可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是系爭1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狀須由被告保管,藉此讓外界看來是被告重視原告的表現,也可以讓原告在被告家人面前更有面子。

(2)又系爭10號5樓建物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除系爭10號5樓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外,系爭10號5樓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10號5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由被告負擔,另系爭10號5樓建物於98、99年間重新裝潢,亦是由被告支付設計費、裝潢及維護費用總計227萬元,則從系爭10號5樓建物之管理、使用之角度來看,系爭10號5樓建物實際所有人確屬被告而非原告。

(3)再者,A03與A04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略以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所有,沒有聽說過系爭10號5樓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可見系爭10號5樓建物確實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無疑。是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婚後財產,當無疑問。

2、被告分別向被告姊妹3人借貸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利息後目前共積欠被告姊妹3人4,872萬3,606元:

被告於92年創立三和科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信、電腦器材批發及小型電子零件代理商,因受國際上大環境影響,生活空間逐漸受到壓縮,為維持公司經營只能持續增資,然三和科技公司於106年間因客戶倒債,積欠三和科技公司1,900萬餘元,被告多年來獨力苦稱,致使被告需要向地下錢莊及被告姊妹3人借款。雖原告爭執被證7證據之形式真正性,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姊妹3人實際上均有匯款與被告,而其等均有工作或不同資金來源,可證該等款項確是被告姊妹3人所借與被告,且被告姊妹3人於作證時亦均證述曾借款與被告的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向被告姊妹3人借貸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利息後目前共積欠被告姊妹3人4,872萬3,606元等語,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3、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為被告於婚姻期間給予原告之自由處分金,應可視為是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預付:

(1)原告於93年起因長期無工作,而由被告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及家用4萬元以上,然原告卻僅將該等費用用以支付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用共計5,000元後,即未顧及家庭運作及A01之生活,因此每日外食、小孩學雜費、交通車費用、家教費用、鋼琴費、羽球費、學校午晚餐、小孩保險費用等,均由被告支出。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屬其於三和科技公司之薪資等語。然勞資調解前案已成立調解,雙方均同意不得再以同一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對他造為任何訴訟上請求,並拋棄該爭議事件所據原因事實而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求權,是兩造已無任何勞資問題,而原告於勞資調解前案主張三和科技公司未支付原告於109年、110年之薪資期間,被告每月仍有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原告並未認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薪資,若然,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無由在本案中再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屬薪資而非家庭生活費用。

是被告於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屬家庭生活費用,當無疑問。

(3)從而,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中予以扣除。

4、基上,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應為198萬4,786元,另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應為3,777萬1,849元(計算式:1,794萬1,849元+1,500萬元+483萬元=3,777萬1,849元),消極財產為4,872萬3,606元,經計算後,被告婚後財產應為0元。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2至513頁):

(一)兩造於84年6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A01。

(二)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搬離系爭10號5樓建物而與被告分居迄今。

(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4年6月19日。

(四)被告名下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地面積71.10平方公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地面積9

8.40平方公尺)、名下土地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繼承取得。

(五)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

(六)系爭10號5樓建物市價為1,500萬元。

(七)被告於下列時間給付原告各該款項:1、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共計103個月,總計為412萬元。2、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共計20個月,總計為50萬元。3、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共計6個月,總計2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2、系爭10號5樓建物是否為被告贈與原告?或為被告借名登記與原告?系爭10號5樓建物是否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被告有無向被告姊妹3人借貸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48萬5,447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被告姊妹3人4,872萬3,606元?

4、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為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或為民法第1018條之1兩造約定之被告給付原告之自由處分金?如為自由處分金,是否可認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預付,而應該由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7萬8,531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喜歡喝酒,頻率約一週一次,一週一次喝酒通常都會喝到隔天才回家,在我國中時期,被告較常有晚上喝酒喝到隔天早晨方返家的情形,被告酒後言詞會較為激烈,可以感覺是被告情緒壓抑許久的抒發,包含自己往事、職場上的不順利,以及對原告娘家家庭關係不理解及憤怒,講話會比較大聲,印象中被告曾有跟某人發生肢體衝突,肢體上動作也比較大,例如甩門或突然罵髒話,有時候我以為被告在講電話,但其實沒有,原告很不喜歡被告酒後的狀態,有一、兩次被告酒後舉止比較誇張,例如講話大聲且持續時間久,有時能是對著鄰居,有時可能是對著我不知道的人大聲講話,在被告直接開窗罵人,或是沒有睡覺的時間持續比較久的時候,我會請A03前來幫忙勸慰被告,次數約2至3次,雖然有時被告酒後做出較為激動的行為後,會向我或原告道歉,但不是每一次都會道歉;110年10月間原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受不了家庭不和睦的狀況,兩造感情不睦的原因包含錢的問題、原告父母的問題及被告偶爾酒後會有激烈言詞等,因為原告無法再忍耐這種情況,所以才離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0頁),又A01為兩造兒子,原告離家後亦與被告同住迄今,與被告感情良好,衡情應無刻意迴護原告的動機,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3)則依照A01之證詞可知,原告離家的原因雖是兩造感情不睦,然感情不睦的原因大部分為被告喜飲酒,且酒後脾氣暴躁,容易對家人情緒激動、口出惡言,導致家人情緒緊繃,且被告對於原告家人不諒解,經常因此與原告發生衝突,致使兩造長久下來感情不和,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上開積習,才會於110年10月6日搬離系爭10號5樓建物,此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酗酒,且酒後會有暴力行為相互吻合,堪信兩造間確實長期因被告飲酒問題致生兩造相處摩擦,並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忍受與被告同處一屋簷下。

(4)雖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是自行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然其離家原因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能改善自身飲酒問題及控管酒後情緒,才是真正影響夫妻間感情的主要問題,又自A01的證述可知,被告從A01國中時期起即有在外飲酒而徹夜未歸的情形,量以A01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國中時期約是102年至105年間,距原告搬離系爭10號5樓建物至少有8年期間,可見原告至少已忍受被告酗酒問題長達8年,卻未見被告有所改善,足認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原因較可歸責,參以該等情況已維持至少長達8年,且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搬離後,亦未見兩造在繼續維繫彼此婚姻關係上有為任何實質努力,堪認兩造間已然欠缺互敬、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且依常情,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境況,都會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該等事由之發生,主要是肇因於被告可歸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重大破綻事由,關係不佳的主因,是原告對於原生家庭照顧超過一般常人所能接受的範圍,卻未顧及被告及A01,例如被告回家到家中始發現原告未整理家務、經常欲協助處理娘家的事務,然兩造間並無重大破綻事由須達離婚程度等語。惟依照A01之證述,可知被告自身確有飲酒問題。而被告上開答辯,完全避開該等問題,反指摘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的主因完全來自原告的問題,足見被告至本案審理中仍未能正視夫妻間婚姻關係產生問題的主要原因,或盡力改善自身飲酒狀況來真正改善彼此關係,從被告處理兩造婚姻關係的態度來看,益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是被告上開答辯,顯無足採。

2、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贈與原告,不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10號5樓建物於8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一節,有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10號5樓建物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3)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於88年8月23日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目的是為了給予原告生活保障而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等語,互核被告稱當時是因原告與被告家人間相處不睦,被告為了讓原告返家,才會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可見當時被告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為了達安撫原告心情的目的,且事實上,原告當時確因而返回系爭10號5樓建物與被告共同居住。則倘被告僅是向原告表示系爭10號5樓建物是借名登記與原告,殊難想像原告會認為該舉是對原告的生活保障而願意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

(4)被告雖主張將系爭10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目的是為了讓外界看起來是被告重視原告的表現,也可以讓原告在被告家人面前更有面子等語。然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沒有聽說過被告有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而A03則證述略以: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沒有聽說過被告要將系爭10號5樓建物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可見被告多數家人並不知悉被告有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時,有向原告表示該行為僅是借名登記,而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等節,難認可採。

(5)被告又主張系爭10號5樓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蓋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裝潢費部分均由被告負擔,是系爭10號5樓建物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之人為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10號5樓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中信商銀繳款收據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51頁)。雖原告不爭執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裝潢費部分均由被告負擔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其主張系爭10號5樓建物是由被告贈與原告。觀之原告自受贈系爭10號5樓建物後即與被告同住於系爭10號5樓建物,共同使用系爭10號5樓建物,可見原告確是以所有權人自居來使用系爭10號5樓建物。而依照兩造婚後分工可知,被告婚後經營公司,經濟能力佳,家庭費用大部分開銷均是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為與原告和諧生活而負擔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裝潢費,並非難以想像,要難僅憑被告有負擔系爭10號5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裝潢費,即認被告無贈與系爭10號5樓建物的意思。

(6)況被告雖主張其是將系爭10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與原告,然其不僅未能指出借名登記的真正動機,兩造間就借名登記的合意亦無任何書面可佐,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且被告於88年間將系爭10號5樓建物登記與原告之後,迄至原告以訴主張系爭10號5樓建物為其所有前,均未曾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0號5樓建物,自難認被告就其借名登記的主張業盡其舉證責任而可使本院就被告是將系爭10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事實達到確信的程度。從而,本院認系爭10號5樓建物屬原告婚後財產,且為被告贈與原告一節,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7)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0號5樓建物是由被告贈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夫妻間贈與並未排除在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外,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10號5樓建物雖屬原告婚後財產,然無須計入兩造婚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自不待言。

3、依卷內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告姊妹3人借貸共計2,348萬5,447元: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向被告姊妹3人共借貸2,348萬5,447元等節雖據其提出被證7之借據影本及被告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57頁)。然觀之該等借據共15張之內容顯示,雖借款期間歷時自92年10月21日至105年9月21日,然其中記載格式、內容除金額及被借款人不同外,其餘格式均相同,且無論是向A04、A03或是A02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又經本院勘驗被證7之借據正本,於103年11月17日及同月14日借據正本正面右側均有印刷殘留的黑線,於99年1月27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28日之借據於正面右側相同位置亦均有類似的印刷殘留黑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合理懷疑上開借據影印時間應相近密接,才會在同樣的地方留有類似的列印碳粉痕跡,是該等借據是否為被告分別向被告姊妹3人借款時所製作,實有疑問。

(3)A02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經提示被證7之借據)我有於借據上所載的時間出借該等款項與被告,其中96年7月3日出借金額非整數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對我小孩很好,答應要買電腦給我小孩,後來因為被告來不及買,所以表示在他跟我商借的款項中扣除購買電腦的費用,所以當時我出借的款項才不是整數,被告跟我借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缺錢,雖然被告一直沒有還錢,但因為他是我弟弟,所以我才會願意一直借給他,8次借款都有簽借據,都是我匯款後回臺北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然倘被告確實因財務狀況而向A02商借款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與A02商借款項之際,同時又答應贈送A02子女電腦,顯與一般財務吃緊之人之行為模式不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確實因財務狀況吃緊而向A02借貸該等款項。再觀之A02於103年至105年之所得稅資料顯示,其於103年至105年收入分別為28餘萬元、21餘萬元及25餘萬元等節,有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1頁),可知A02於103年度至105年度收入均不高,雖其後證述其早餐店收入每月淨利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自難信實,是A02是否有資力在103年間、105年間分別出借被告高達650萬元、40萬元,誠屬有疑。況A02曾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借錢,但只要被告有需要,我就會借給他,被告很缺錢,我出借與被告的款項都沒有還,但我覺得被告過得很舒服,我過得很節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367頁),可見A02亦曾認被告經濟生活狀況較自身為佳,則被告是否確有向A02借貸該等款項的需求,亦屬有疑。

(4)而A02於本院作證時,自行攜帶前開借據正本作為參考資料,經法官詢問攜帶資料為何後,先是回答法官該資料為拷貝影本,復經法官當庭確認為正本後,始稱該等資料為借據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其後經法官詢問其被告有無約定清償期,其表示不清楚何謂清償期,並表示不記得自己多久前曾向被告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其上開證述,均顯與一般出借款項之人通常會在意清償期及出借款項是否能夠償還之情狀相違。A02嗣經本院詢問開庭前是否曾與被告討論案情,A02雖答稱未與被告討論案件,然其自行攜帶之參考資料內,其中卻有記載被告主張其向A02借款之日期、金額等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堪信其於作證前,確已知悉須作證內容而有事先與被告討論。則考量被告與A02間具有血親關係,有迴護被告的動機,而其證詞又有前開瑕疵可指,難信其證述有出借被告款項等情為真。

(5)A03、A04雖均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略以:其等有出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被告,因被告向其等借款時,表示自己向高利貸借錢遭高利貸追討,才會向其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377至378頁),然其等均證稱雖曾向被告要求償還款項,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又因擔心被告遭他人追債,因此縱雖被告未能償還該等款項,仍願意持續出借款項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375至376、377至378、380頁),依其等證述,其等一方面知悉被告債信不良,一方面仍願意出借大筆款項與被告而未與被告約定任何清償期,甚至A03於92年間出借200萬元後,復於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的前提下,又於98年至99年間出借共計337萬7,914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70萬5,056元+67萬2,858元=337萬7,914元),同時亦未約定清償期,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分文未還,而A04出借款項與被告之情形與被告與A03的情形相同,堪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均顯不符一般借貸常情,縱使其等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亦對被告之還款能力有超出常情的信賴,已難令人相信其等證述為真。

(6)綜上,被告姊妹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而其等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明顯有迴護被告的動機,證言均難盡信,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借據正本經勘驗結果亦有前述所指之瑕疵。是本院認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認其與被告姊妹3人間存在2,348萬5,447元之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其婚後尚有2,348萬5,447元之消極債務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4、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483萬元之款項,屬經兩造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與原告之自由處分金而非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該等費用屬自由處分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屬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予原告之自由處分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共計103個月、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共計20個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共計6個月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然被告就該等費用是屬兩造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自由處分金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及該等費用是屬被告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92、322、468頁),可見被告亦自承該等費用是生活費用。則縱使被告確有自9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給付原告共計483萬元之款項,然既原告婚後無其他收入,兩造協議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由被告獨力負責,而由原告負擔家事勞動一節,亦屬合理。是被告給付與原告之483萬元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無疑問。

(3)基此,既被告無法證明483萬元屬兩造協議為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外由被告給與原告之自由處分金,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屬自由處分金,而應從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一節,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本件被告雖於書狀之爭點中主張本件有請求調整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之必要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審酌。

6、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7萬8,531元,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98萬4,786元,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94萬1,849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97萬8,532元【計算式:(1,794萬1,849元-198萬4,786元)÷2=797萬8,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基於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僅請求被告支付797萬8,5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是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已於115年4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797萬8,531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應由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7萬8,53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名稱 數量/股數 價值/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3萬18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3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 853元 4 中信商銀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1萬4,402元 5 中信商銀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美金61.82 折合新臺幣1,806元 6 永豐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3元 7 蘆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429元 8 台新商銀帳戶 - 768元 9 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95元 10 兆豐國際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25元 11 第一商銀華山分行帳戶 - 2萬8,487元 12 聯邦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萬2,795元 13 台北富邦商銀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56元 14 台北富邦商銀外幣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美金8,000 折合新臺幣23萬3,680元 15 台北富邦商銀外幣帳戶(活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美金2,719 折合新臺幣7萬9,422元 16 合作金庫商銀復旦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65元 17 第一商銀建成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2,190元 18 玉山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059元 19 彰化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8,336元 20 合作金庫商銀士林分行帳戶 - 644元 21 土地銀行帳戶 - 106元 22 合作金庫商銀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22元 23 有價證券 東聯 4,000股 4萬8,400元 24 南帝 2,000股 4萬7,400元 25 華邦電 2,000股 3萬9,200元 26 愛山林 1,756股 13萬4,510元 27 建漢 7股 167元 28 加百裕 3,224股 10萬5,264元 29 遠傳 206股 1萬8,931元 30 睿騰能源 94股 3,565元 31 保險 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 9,889元 32 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 - 2,248元 33 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 - 美金15513.03 折合新臺幣45萬3,136元 34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 23萬1,404元 35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 - 9萬3,015元 36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 19萬5,845元 3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新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 17萬4,021元 38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 - 4,767元 39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 - 4,124元 合計 198萬4,786元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名稱 數量/股數 價值/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02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74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55元 5 蘆洲光華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31元 6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 1,001元 7 台北富邦商銀活儲帳戶 - 4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美金326.97 折合新臺幣9,551元 9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美金237.85 折合新臺幣6,948元 10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歐元0.17 折合新臺幣6元 11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1,389.86 折合新臺幣5,586元 12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0元 13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9萬7,424元 14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4元 15 彰化商銀東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222元 16 彰化商銀台北世貿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元 17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 35萬4,208元 18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 155萬3,626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 37萬2,994元 20 富邦人壽安泰新期繳終身壽險 - 8萬6,203元 21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 24萬9,225元 2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0萬元 2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合計 1,794萬1,849元附表三:被告主張消極財產部分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年數 (年) 本金利息合計 (複利年息5%) 債權人 1 200萬元 92年10月21日 21.67 575萬7,078元 A04 2 200萬元 92年10月21日 21.67 575萬7,078元 A03 3 15萬6,000元 95年11月22日 18.58 38萬6,028元 A02 4 95萬元 96年7月2日 17.97 228萬2,944元 A02 5 94萬1,533元 96年7月3日 17.97 226萬2,597元 A02 6 95萬元 96年7月5日 17.96 228萬1,831元 A02 7 98萬元 96年7月6日 17.96 235萬3,888元 A02 8 15萬元 96年8月16日 17.85 35萬8,361元 A02 9 100萬元 98年9月28日 15.73 215萬4,307元 A03 10 100萬元 98年9月29日 15.72 215萬3,257元 A03 11 70萬5,056元 98年9月30日 15.72 151萬8,166元 A03 12 67萬2,858元 99年1月27日 15.4 142萬6,391元 A03 13 650萬元 103年11月14日 10.6 1,090萬2,345元 A02 14 508萬元 103年11月17日 10.59 851萬6,446元 A04 15 40萬元 105年9月21日 8.74 61萬2,709元 A02 合計 2,348萬5,447元 4,872萬3,606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