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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3,7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81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請求裁判(114年度婚字第322號),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書狀收受翌日起至A01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作為A01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後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嗣原告於114年10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書狀收受翌日起至A01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15,300元作為A01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後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核原告追加請求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交往數月後原告即懷有未成年子女A01,感情基礎並非深

厚,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第一次登記結婚,並於婚姻期間誕育A01,嗣兩造因生活、教養等觀念差距過大,於113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擔任A01之親權人,後因念及未成年子女因素而於113年5月14日再次結婚。然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有脫序行為,於1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先傳訊息予原告表示「老婆夢醒了」,隨後於大馬路上視訊致電予原告胡言亂語,原告詢問其發生何事,被告竟說出:與神明對接、需要吃藥等語,原告進而詢問吃什麼藥時,被告竟說出吸食「咖啡包」,致原告錯愕不已,原告亦於凌晨央請共同友人將被告送往安全處所事件始落幕,原告於同日晚間向被告表示「我昨天晚上聽到那件事之後全身發抖不停,好不容易平靜下來之後心臟還是會抽痛」等語,豈料,被告道歉後,竟回應「算命老師不是說我會被仙人跳嗎?我想這就是驗證老師說的仙人跳」等語,致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之言行舉止;約3日後,被告於原告、被告、被告母親之三方通話中,坦承有吸食咖啡包等情事,致原告錯愕不已。原告於前開事件後,即經常焦慮不已,擔心被告又不知何時會凌晨在大馬路上有失態之行為,讓原告再度堅信兩造之婚姻實難以再繼續維繫。

⒉於114年1月24日,原告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竟回應

「你要離婚去辦好資料,小朋友該怎麼分配自己講好可以接受就去辦、台南房子你要住到什麼時候要搬走你要先講,然後安排退租」、「我跟你根本沒什麼好談」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亦想與原告離婚,並同意原告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嗣後更向原告表示「你2/5要約什麼時候辦理離婚公證?」、「過年期間暫時不需要、等我們婚姻告一段落、探視的時候我自然會去陪語霏、反正已經那麼多天了,我也沒差那幾天」等語,可見兩造情感已破裂,更談及離婚條件等,是兩造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婚姻。

⒊另於2月3日時,被告相邀原告於2月5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

但就A01之親權事項尚未談妥,原告因而未同意草率前往登記,然被告對此回應「你要談離婚我同意你啊、現在不就是條件沒有達到平衡那為什麼不交給法院做裁定?」,隨後多是對原告之謾罵言論;於2月4日,雙方持續討論離婚事宜,被告已僵持至欲「上法院」處理兩造離婚事宜,且於原告提起1月18日凌晨發生之被告失態事件,被告竟以「卡到、但當年狗確實一時叫不停」等語搪塞之。再者,於2月間,被告一再傳送「我實在也想跟你結束這段婚姻、我會寄存證信函給你、離婚法院裁定的事情請你盡快回覆我」等訊息,已足證兩造就生活觀念、金錢觀念以及對於子女之照護方式想法不同,可見兩造顯已難持續婚姻,然被告竟於原告提出之離婚調解聲請後,表示不願離婚,令原告困擾不已。

⒋被告於婚姻期間隱瞞其前科紀錄、交友狀況複雜,致原告於

此段婚姻中承受莫大壓力,又兩造對於住所地原已約定共同前往臺南發展,然被告言明不與原告同住,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已於臺南展開新生活,兩造分居甚久,種種事證均足證兩造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婚姻:

⑴被告隱瞞過往前科、交友狀況及出入場所複雜:

①原告近期回想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時常出入招待所,且

經常與他人有所紛爭,因而以被告舊名「郭澤亦」進行查詢,發現被告竟曾涉犯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而遭羈押,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原告於婚姻期間,均不知悉被告曾涉如此重罪,得知後實深感驚恐,又被告曾於107年2月間因尋仇事件而涉犯毀損罪,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33333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性格較為衝動。又原告先前均不知被告之過往,今知悉後,讓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深感害怕,亦認被告於交往、婚姻期間均未如實坦承,且被告曾身陷囹圄,倘有重新開始之機會,勢必更加珍惜得來不易之家庭關係,然而,被告顯未珍惜原告對被告及家庭之付出,反而至今均一再攻擊原告,更向其表姊表示原告「很假很做作」等語,兩造間如念及夫妻間相互尊重為情感維繫之基礎,被告即不應以上開不堪言語羞辱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不復存,堅持離異,自非無故,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

②兩造曾設定原告得以其手機觀覽被告之行事曆,原告見被

告之行事曆竟有「警察局備案」、「游靜彥幻想症,恐嚇我到派出所備案,如在有一次提告恐嚇」等語,實害怕被告是否又與他人起爭執而生刑事糾紛,再以網路判決查詢系統搜尋之,發現游靜彥曾涉傷害罪、公共危險罪等,可見被告所接觸之人確實較為複雜,更容易起糾紛,是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複雜交友環境,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等,更讓原告心中恐懼。

③無論被告是否曾有吸食毒品等,惟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凌

晨於馬路上之脫序行為,事後甚至向原告道歉,並以其當日脫序行為歸咎於喝酒及「卡到、仙人跳」等玄學事件,且從8點喝到12點,更稱該事件為「算命老師不是說我會被仙人跳嗎?我想這就是驗證老師說的仙人跳」、「喝酒然後卡到」,益徵被告承認上開失態狀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相當之驚嚇,又兩造於同住期間,被告即有多次在外喝酒至酒醉,由原告前往KTV等酒局將被告接回家之情事,兩造於該事件後迄今仍互相指摘,未見重修舊好跡象,顯然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

⑵被告已多次表達離婚之意,並以原告有產後憂鬱等狀況攻擊原告,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尊重可言:

①兩造之Line對話中,被告一再稱「走不下去就法院裁定就

好、不是阿,你要談離婚我同意你啊、現在不就是條件沒達到平衡、你不相信堅持要離婚,我也同意你,希望你好好的過日子啊、而你說堅持要離婚,我也覺得沒關係,你要離就當作沒緣分」等語,絲毫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此段情感之意,反而一再表達離婚之意,已足證被告已多次表達離婚之意願,並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

②被告一再稱原告有產後憂鬱,然原告係因兩造之婚姻生活

產生壓力,而有憂鬱症狀,並非被告所稱之產後憂鬱;被告多次表明離婚之意,對於原告之身心狀況甚不了解,並以原告前往就診等狀況加以抨擊,然原告因身心壓力前往就診,為求自身狀態好轉,應屬良好、自我負責之行為,然被告非但無法諒解,並持之一再抨擊,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

⑶兩造分居時間過久,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兩造於113 年5 月14日再次登記結婚後,自113年10月間分居至今,分居已逾1年,且兩造原先選定至臺南發展之原因,即為被告交友圈紊亂、複雜,為求被告能有新生活環境,兩造能有揮別過往、重新再共營家庭之機會,並約定由原告先攜A01先行至臺南生活,被告再擇日至臺南,然被告竟於114年1月18日凌晨有前揭失態事件,兩造隨後即有爭吵,並多次互為表達離婚之意,被告亦明確表達「台南我也不肯(應為可)能遷過去的,你放心」等語,於主觀上、客觀上,兩造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⒌被告指摘原告過於迷信,聽信算命老師所言,舉家遷至臺南

居住,而獨留被告於新北市生活,被迫與家人分隔兩地,並非事實:

原告確實曾找過算命老師詢問未來走向,然參酌被告所提家事答辯狀之甲證1之譯文內容,算命老師雖然建議原告至南部發展對於原告之人生而言可能較為有利,然並無如被告所稱要求兩造放棄目前生活,舉家遷移至臺南從頭開始,且當時被告亦在場,一同詢問算命老師之建議,算命老師亦是建議由原告先至臺南生活,了解該地方之人文風情、市場水溫、工作收入等等,可見當時詢問算命老師建議時,兩造均在場,被告亦有其他尋找算命老師諮詢人生走向之經驗,嗣兩造亦達成前往臺南發展之共識,被告辯稱原告聽信讒言云云,顯屬臨訟置辯,尚不可採。且就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告僅與算命老師確認是否至南部發展較為適合自己等語,大多是由被告與算命師商討至臺南工作之時間、計畫、應變措施等等,僅為希望取得相關建議與分析,是被告以原告聽取算命老師建議等語進而抨擊原告,難再維繫夫妻之情。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已分居已久,原告已偕A01於臺南居住,A01長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前次離婚亦約定由原告擔任A01之親權人,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語霏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分隔新北、臺南二地,甚難共同行使A01之親權,又被告先前實有多次脫序行為,亦無長期照顧A01,甚難認被告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自應由原告任A01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近三年財產資料,被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達新台幣

(下同)925,221元,雖於112年度收入有下滑,然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更是達到1,036,015元;反觀原告之收入,除112年度高於被告之外,其餘年度收入均低於被告甚多,倘以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依據,被告之收入為1,036,015元,原告之所得總額為702,665元,兩造113年度之收入相差達333,350元,被告之收入約大於原告之收入1/2,且原告近三年適逢懷孕、生產、產後修復、變更住所地等狀況,職涯發展無非已中斷、停擺,收入穩定狀況難如被告穩定向上成長之狀況,反觀被告係於原單位就職,穩定及成長性顯較原告高,是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比例應由被告支付2/3、由原告支付1/3,應屬合理。

⒉又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狀況,業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最新家庭收支調查狀況,臺南市之人均月消費已達23,036元,倘以臺南市人均月消費為23,000元計算之,由被告負擔其中2/3之A01扶養費即15,300元(計算式:23000元÷3×2≒15,300),應屬有據,亦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書狀收受翌日起至A01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15,300元作為A01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後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實背景簡述:

雙方於112年7月19日結婚,兩造女兒A01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該段期間暫住在原告家生活,雙方有共識要在原告娘家2年存夠自備款出門買房,不管有沒有達成都會搬離,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給原告媽媽,另外原告每個月會留給被告10,000元的生活費,其餘被告所有賺得錢均存到原告的帳戶。

原告於113年1月患有產後憂鬱,就診後醫生表示症狀很嚴重,建議不要在親餵母奶要開始吃藥治療,但是原告仍不肯吃藥,兩造吵架每次都是原告要求離婚,並且要求被告放棄監護權,不然會有輕生的想法,當時被告不願意離婚,想要給子女完整的家庭,但擔心原告真的會輕生只好妥協離婚。離婚後原告也不准被告搬離或交往其他異性,不久因雙方感情修復再次公證結婚,故兩造先前協議離婚並非原告所稱係因生活、教養等觀念差距過大。113年10月時,原告媽媽時不時提醒原告要準備搬家,原告備感憂慮,曾向被告表示覺得媽媽很不公平,只會跟他講並不會這樣跟兒子這樣說話,被告則是希望能利用還住在永和的剩下11月中,兩造一起完成社會住宅50間案件,這樣就可以達到每月被動收入多30,000元,到時候搬出去,可以在中永和選擇好一點的地方居住,也可以繼續存錢。然而原告突然前往基隆區七堵街福一街104號金合堂正命相館問算命老師,算命老師跟原告說被告一生是在南方,要往南部發展對被告的運勢是最好的,小朋友更適合,故原告要帶兩造女兒至台南居住,請被告放棄北部的工作,重新來過。被告對原告表示,台北的收入一個月6萬元到10萬元之間,被告擔心前往南部收入會比在台北差,然而原告仍然執意要去台南,因為被告很愛這個家,所以被告表示先給原告生活費跟租金,原告在台南試試看有沒有更好的機會,被告放假的時候也會下去看,順便去了解台南的就業環境,然而被告是很擔心的,因此才希望先留在台北。113年11月,原告帶著兩造女兒先去台南尋找新的機會,兩造間未再因原告媽媽隔代教養的問題爭吵,而且被告每次去看到原告也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告覺得這個之前不愉快都徹底改善。

㈡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不存在:

⒈原告稱被告吸食咖啡包部分:

雙方婚姻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常有脫序行為,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聽信算命的說詞、執意要搬去台南一事困擾不已,在原告剛搬去台南那段期間,被告確實時常感到心情煩躁,因而於114年1月18日與他人相約喝酒後打電話給原告抱怨而已,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吸食咖啡包後等情,後續被告也早已為此跟原告道歉,原告將此渲染成雙方婚姻已無法繼續下去之理由,實屬無稽。

⒉原告稱兩造已分居已久部分:

原告並非與被告「分居」,而是原告執意要搬去台南發展之前提下,被告無奈才答應原告可以先搬去台南試試看狀況,於此期間被告亦時常前往台南與原告及女兒碰面,並試著尋找台南是否有更好的機會可以發展,且從原告搬去之時間來看,亦難稱此期間已久,此情形絕非「分居」;反之,原告於114年3月8日時突然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在法院開庭之前都不會再讓女兒跟被告見面,並以此威脅被告要答應原告全部的離婚請求,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⒊原告稱被告談及離婚條件部分:

被告於114年3月2日得知原告將台南租屋處更換門鎖,且拒絕善意溝通、限制被告與女兒見面聯繫,被告難以接受,在積極與原告溝通解釋後,仍遭原告無視,被告無奈之下才稱:沒什麼好談的、也不會跟原告及其家人談離婚事宜,另原告擷取被告114年1月25日LINE截圖内容:「雙方行使負擔子女姓名……探視權應該給我的請你自己填」,該内容係網路檔案,被告有在該段話後面傳給原告檔案,被告當時並不清楚該檔案内容大部份的法律意義,被告至今均無離婚真意。原告未曾與被告就如何繼續維繫家庭和諧善意溝通,直接更換門鎖、禁止或限制被告與女兒見面,嗣又將女兒帶走搬離至他處未告知住址,上述情形為一般人均難以接受的情況,原告為了離婚斷章取義主張兩造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被告實無法接受。

⒋關於原告所提行事曆上登載青龍太子宮部分:

係朋友介紹被告去青龍太子宮找一位客戶鄒小姐,說鄒小姐有申請租金補貼的需求,被告係前往了解能否媒合社會住宅做成交案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參加宗教信仰等與玄學相關之活動。

⒌有關行事曆登載「招待所」部分:

被告於114年5月3日行事曆明確登載「招待所聚餐同事生日幫租場地」,該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店名為宏大重機俱樂部,是一個租賃給重型機車的停車空間,是114年4月左右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該場地有附設一間KTV包廂,如果人數多可以來這租借場地比錢櫃歡唱還要便宜,一個小時1500元不限人數,因為只有一間包廂所以採取提前預約制。被告有分享該資訊給A02,並幫忙訂包廂,現場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聲色場所。

⒍另關於被告與表姊聯繫內容部分: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向原

告告知:「我要跟你約,要帶A01上來看看奶奶,奶奶目前變成植物人,我希望她能上來,我一直好好的跟你講如你一直都保持不給我看小朋友狀態我會對你提起略誘罪,我在此跟你說明」,原告於3月25日回覆:4月22日回台北前一兩天會帶女兒與被告表姊一起同行看奶奶。被告於114年3月26日知悉奶奶在雙和醫院加護病房隨時可能病危,並告知被告表姊,然被告依然無法帶女兒探望在加護病房的奶奶,是直到調解庭上透過調解委員的建議,被告才得於114年5月25日帶女兒前往和平醫院探視奶奶。依兩造4月15日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表姊說要去看奶奶,但至今原告並未親自帶女兒A01前往醫院或環球家中探視過奶奶,原告不但限制被告當時要帶女兒探視奶奶的機會,原告說要探視奶奶也沒有做到。

⒎被告從未隱瞞前科,原告交往前就已知悉,且司法院系統均可查詢,原告辯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並沒有隱瞞前科紀錄,在交往期間雙方約定結婚為前

提開始交往,都據實回覆以往過往前科、家庭狀況及無欠債等情形,才開始正式交往。在公司也亦沒有隱瞞前科,很多待一年的同事都知道,被告是曾經是有前科記錄的人。另原告是透過介紹人許麗珠於111年9月開始到公司正式上班,許麗珠也是被告的媒人婆,當時在兩造交往期間都有聊天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的過往,並分享結婚的喜悅給許麗珠,原告的主管仝宜正在婚前也有告知過原告此事。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前科、交友複雜均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的前科是96年間被告21歲剛當完兵所發生的事情,被

告曾經犯的錯業經司法判決並對自己過往所犯的行為負責,被告服刑後於25歲回到社會,開立洗衣店,好好工作充實自己。107年2月並非被告因尋仇事件而涉犯毀損罪,係剛好當天遇到國中學長楊天銓,楊天銓請被告開車載其去講一下事情,被告並不知道載楊天銓到現場後,竟會演變成砸車糾紛,被告並沒有參與損毀,然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決心要遠離過去,並珍惜現在認真過生活,家人於107年11月於桃園買房子,被告應徵上房地產仲介,至桃園從事房地產工作,從新開始,過著單純的生活,嗣109年2月13日被告至中永和太平洋房屋服務至今,被告的生活中心除了都是跟客戶跟同事相處外,就是陪伴女兒,婚姻期間每個月生活費只留1萬元,其餘薪水都存入原告的帳戶裡作為家庭生活使用。

⒏有關被告行事曆登載「警察局備案」、「游靜彥幻想症、提告恐嚇」等語:

游靜彥是被告的國中同班同學,被告跟游靜彥已多年沒有聯繫見面,於畢業後曾聽其他同學說游靜彥精神況狀出現問題;游靜彥有一天突然留言騷擾被告,被告遂去警察局報案並提告跟游靜彥保持距離,後續就交給司法處理,游靜彥就沒再來騷擾被告了,事情已經到一段落,至於游靜彥是否有前科,與被告及本案無任何關係。被告基於信任原告,坦誠相對所有的一切,並分享行事曆給原告看,毫無隱瞞,但原告卻不經查證,指摘被告交友複雜。

⒐有關原告產後憂鬱症一詞實乃被告陪同原告致中永和身心精

神科診所就診時,聽醫生所述,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僅陳述醫生陳述之事實並無抨擊之意。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子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照顧;原告社會住宅案件公證合

約,都事由被告幫忙完成帶客戶看房,原告只需要以電話聯繫好現有的房東與租客。接送子女至托嬰中心大部分亦由被告接送,被告回家後會做家務、洗奶瓶、曬衣服、拖地、洗碗、幫小孩洗澡等,盡量能讓原告可以放鬆,。

⒉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被告也可以妥善照顧

兩造女兒,且不會限制原告與女兒會面交往。被告請求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女兒權利義務,訪視報告所載與被告主張不符。

⒊除過年期間被告因不想破壞過年氣氛故拒絕一次視訊外,原

告自114年1月18日以來從未釋出善意讓安排被告與A01會面交往,甚於3月5日後匿藏A01、訊息不回,被告著急留言給A03說:「你女兒故意不讓我看小朋有已經影響到我探視小朋友的親權,請你跟她告知我要看小朋友。你自己還承諾我媽媽說一定會讓我看小朋友,還沒離婚就已經不給看了,如你們不願意回覆,我會去警察局正式提告略誘罪,在此跟您說明」,至今到現在完全不閱讀信息。嗣被告於3月9日親自至台南了解,發現台南住處門鎖被換,對講機話筒無法通話。調解庭後與原告確認被告與女兒之會面時間,卻遭對造律師無視不閱讀LINE訊息,原告對於被告溝通約定探視子女,均未理會,甚至搬家亦未告知詳細地址,直到被告聲請法院裁定暫時處分,被告才可以順利與兩造女兒會面交往。

⒋被告父親郭子清於105年自述尚需奉養中度肢障之妹妹郭至静

,惟現在郭子清已無須奉養郭至静,亦無與郭至靜同住;郭子清現在可以協助接送、陪伴A01,可為被告支持系統。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擔2/3扶養費並不合理:

⒈被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25,221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252,378元、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36,015元,共計2,213,614元。

⒉原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5,83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30,925元、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5,976元,共計2,022,731元。

⒊兩造這三年間總收入僅差距190,883元,如果原告工作沒有中

斷,收入未必比被告少。被告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收入有高低,並非穩定成長,也可能因為任職公司未能向政府標得包租代管之業務而無業績收入。且婚姻期間,被告每月只留1萬元生活費,其餘薪水都存放於原告個人帳戶供家庭使用,致被告並無多餘存款,倘仍要被告負擔2/3A01扶養費,對被告顯非公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扶養費即11,500元。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結婚,於113年4月12日協議離婚,又於1

1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依原告提出兩造114年1月18日之後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

我昨天晚上聽到那件事之後全身發抖不停,好不容易平靜下來之後心臟還是會抽痛,一直覺得吸不到氣,整晚睡不著,全身發麻,這件事真的嚇到我了,請你先不要打擾我,我冷靜好會跟你說,不要對我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會讓我更痛苦,有什麼事傳訊息給我,我會回」、被告稱「對不起,讓你擔心了,算命老師不是說我會被仙人跳嗎?我想這就是驗證老師說的仙人跳」;被告稱「我就跟你講我卡到了吼,我第三天去公司,博榮、鎮哲、宇恩就說我醉了、你不是也有打電話去查證嗎?而且那時候才幾天你要報警我也說OK啊、沒有問題啊」等語,互核證人即兩造同事A02證稱:114 年1

月18日的凌晨1 時許,我跟同事莊先生去吃宵夜,吃到一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他找不到老公請我幫忙,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跑去哪,所以我打給很多同事問問看,但也沒有問到,後來原告打給我說被告在永和錢櫃對面,原告說被告跟同事跑去吸毒,叫我過去接被告回家。我就跟莊先生還有鄭先生一起過去永和錢櫃,當場有找到被告,我看到當下兩造在視訊,接著我們等他們視訊後,被告當下酒醉,原告有安撫被告請被告上樓,去拿筆電跟包包,然後我騎車送被告回家。當時我有陪被告上去飯店拿東西、兩造視訊一直開著,因為被告說看不到老婆會害怕,然後被告就把房間鑰匙給我,我們就上去拿包包跟筆電,因為我當下有聽原告說被告在吸毒,所以我好奇有去看垃圾桶但沒有看到東西,也沒有看到奇怪的物品例如咖啡包、飲料包、針頭,最後我們拿了包包、筆電就下樓退房。我有印象的是被告當下一直跟原告視訊,一直說有神明、後面有人追他、老婆我愛你,我騎車載被告他一路一直說這些話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因原告堅持要偕同A01搬至臺南而心情鬱悶,於114年1月18日飲酒醉後,撥打電話給原告,胡言亂語跟原告說有神明、有施用咖啡包,因此原告才會在與證人聯繫時稱:被告在吸毒、請證人前往接被告回家等語,然證人陪同酒醉被告返回飯店房間時,均查無針頭、咖啡包、飲料包等物品,是被告確實飲酒過量而不斷胡言亂語:有神明、後面有人追他,但應無施用毒品等情明確,惟被告上開舉動確實驚嚇到原告,原告因此起心動念想與被告分開,亦屬合理。

⒋從兩造114年1月19日至24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我是真

心真意的跟你道歉,希望能得到你的原諒,香菸我不抽了,你在我心中真的真的很重要,我錯了,我不再犯同樣的事情,對不起,晚安早點休息、有繳款了,你要記得去拿」、原告稱「蛤我過年要回媽媽家不在永和你趕快退款」;被告稱「你跟寶寶還好嗎」:原告稱「我想跟你約開工後的2月5日坐下來談,我會帶小田和叔叔,你也帶上媽媽,時間可以嗎」、被告稱「談什麼東西」、原告稱「談離婚的事情」、被告稱「你要離婚就去辦好資料,小朋友該怎麼分配自己講好可以接受就去辦、台南房子你要住到什麼時候要搬走你要先講,然後安排退租」、原告稱「小朋友的事比較複雜,希望我們都可以理性地坐下來好好講」,另兩造於114年2月3至9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監護權跟探視權我需要跟你坐下來談」、被告稱「我沒有想跟你談阿,條件打的那麼清楚了,監護權我沒辦法只給你,還是你走法院裁定好了」、原告稱「這麼重要的事,我需要跟你坐下來談、這不是單方面的決定」、被告稱「所以我說你的條件跟我的條件事有衝出(應為突之誤載)」、原告稱「是的」、被告稱「那就交給法院裁定」、原告稱「你不敢跟我坐下來談嗎」、被告稱「我沒有要你留在我身邊,或者要求你讓我留在你身邊、都沒有,我只是把條件說明得很清楚」;原告稱「如果你要走法院,那我會在上法院之前聯繫我所有的屋主和租客讓他們知道發生什麼事,公司只在乎業績有沒有在,不會在乎負責的業務是誰。坐下來談,當面把雙方的意見講好,再去戶政,上法院還是我們坐下來好好談,你自己選」;被告稱「我實在也想跟你結束這段婚姻,看是近期什麼時候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打給你不接,小朋友也不給看,我跟你真的沒有什麼可以走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巻第151至217頁),從上可知被告一開始還在尋求原告原諒,在原告提出要商談離婚一事後,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然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無法聚焦,原告堅持與被告見面討論、並作勢要公布被告飲酒後稱吸毒等胡言亂語給客戶知悉,被告則表示兩造既無共識,則應交由法院處理,原告不欲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被告予以尊重,但原告搬離台南租屋處隱匿行蹤、阻止被告與A01見面聯繫,讓被告心灰意冷,可知原告上開所為同屬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

⒌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從兩造上開言行可知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可責程度相當,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1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本院認於兩造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01權利義務、惟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告,函覆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無異常、工作收入穩定,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维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與原告同住且受照

護,且自原告與未成年人於113年10月搬遷臺南居住後,亦均由原告獨立照護未成年人起居生活,原告可平衡其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親力親為投入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原告高度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狀況,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緊密,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 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

色,其教養經驗與親職能力均較被告優勢,更能貼近滿足未成年人情感歸屬與支持需求,反觀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人生活經驗有限,且被告先前又有情緒不穩定而脫序言行發生,恐不適宜擔任年幼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故原告有積極意願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整體而言,原告具高度履行親職意願與親職投入熱忱,行使親權動機單純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维持家庭經濟,能

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可清楚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且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均能有適切規劃及安排,可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原告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未滿7 歲 ,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 察原告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依附、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

⑦綜上所述,原告健康狀況、經濟資力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各方面能力穩定,且原告長期以來均親自投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務,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喜好有高度掌握與了解,能因應未成年人的個性、年紀發展調整教養態度與照護模式,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力,再者,原告長期與未成年人緊密依附相處,未成年人與原告可建構正向親子互動模式,聲請人自身亦具備親職參與熱忱,除提供未成年子女基礎生活照顧外,也能關注子女情感陪伴需求,可同時兼顧照顧者與情感支持角色與親職功能,此為原告整體親職能力優勢之處,整體評估原告可單獨適任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53號函暨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

⑵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訪視被告,函覆結果略以:①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自原告前往台南後,仍每週固定於

休假期間探視案主。被告原本希望能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考量原告對案主感情深厚,擔憂原告傷心,因此決定以爭取共同監護為原則,同時保有固定探視權。經評估,被告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建議法官於審酌案主最佳利益時納入被告積極參與教養與探視的事實。

②親子關係:被告雖積極表達探視需求,但於114年5月探視

時,發現案主對其已有些陌生。被告與案主的關係雖已存在一定距離,但仍積極關心案主的狀況並安排探視;經評估被告雖與案主關係略顯疏離,但對維持親子互動表現出積極態度,可見仍重視與案主之情感連結。

③經濟能力:被告目前主要從事房屋業務,每月薪資約8至10

萬元。每月固定支出包括房租、電費、餐費、保險費、扶養費、孝親費及公會費用;經評估被告經濟能力良好,收入穩定且足以付自身生活開銷及案主日常所需。被告在原告南下台南期間,仍持續提供案主生活費與房租支出,展現具備負擔扶養責任的能力。

④未來照顧計畫:被告表示若未來與案主同住,將搬至兩房

住處,並規劃案主就讀住處樓下的中和幼兒園,國小則考慮秀朗國小或秀山國小,同時安排案主參與才藝課程;若案主仍繼續與原告同住,則探視時將親自照顧並陪伴案主,並安排案主與案伯父、曾祖母及案叔公等親屬互動。在生活教育方面,被告注重案主禮貌教養,會以柔性方式勸導並即時制止不當行為,堅持不以體罰方式管教;經評估被告對案主未來照顧已有具體規劃,安排完整且具可行性。

⑤探視安排:被告表示若原告探視案主,將提供高度彈性安

排,不強制規定具體時間,僅需提前3至5天告知即可,並允許案主過夜。若被告進行探視,則規劃隔週於週五、週

六、週日進行,並安排每週四次視訊,每次約15至20分鐘。連假及重大節日依固定規劃安排探視,例如除夕至初二由兩造輪流安排,暑假期間則分配為每月10天探視;經評估被告對維持與案主穩定互動表現出積極意願,其規劃安排清楚且具可操作性。建議法院於決定探視安排時,可參考被告提出之規劃,同時衡量案主最佳利益及實際可行性,以保障未同住一方之探視權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被告具備行使親權之

意願,惟因考量原告對案主感情深厚,擔憂原告難以接受而表示傾向爭取共同監護並保有探視權。此顯示被告在監護安排上存在顧慮,亦可能出於維持雙方關係與降低衝突的考量。惟從親職功能角度觀之,被告具備經濟能力,能提供穩定的生活資源,且對案主之未來教育及照顧已提出具體規劃,並展現落實的可行性。親子關係方面,雖目前與案主關係略顯疏離,但被告持續展現積極探視與維繫互動的態度,足見其對親子情感連結之重視。就探視安排,被告已提出明確規劃,内容兼顧日常及節慶,具備一定可操作性。基於以上,建議法院在監護權部分,得綜合考量雙方父母之親職功能、照顧資源及案主最佳利益,若認原告現階段較適合作主要照顧者,則可考慮採取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安排;同時,於探視部分,法院可參酌被告提出之具體規劃,並視情況調整頻率與方式,確保案主得以持續與未同住之一方維繫良好關係,避免親子疏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95322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

⒋因被告聲請由家事調查官調查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

本院亦需究明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訪視調查後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本報告針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試行狀況進行了解。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能關照子女之生理及心理需求,並於活動期間提供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會面交往試行整體運作大致順利,雙方多能依當次實際情況協調交付時間與地點,雖偶有需費時溝通之處,惟未影響會面交往之進行。為避免誤會或爭議,被告於交付過程中採取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選擇設有監視設備之地點進行交付,並拍照紀錄。此舉除反映被告對交付安全與避免誤會之重視外,亦顯示雙方親職互動仍存有戒備與防衛心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子女對於被拍照之感受與隱私意識亦應受到重視。建議雙方持續透過親職合作與溝通機制,增進互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穩定與福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6頁)。

⒌綜上調查,可知兩造均無對A01有何不利之行為或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而兩造皆有意願擔任A01之親權人,且與A01互動良好,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分居後A01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迄今,目前受照顧情尚屬良好,故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保障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A01,並使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A01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被告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85,830元、830,925元、705,976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1,810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25,221元、252,378元、1,036,015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6頁),可認兩造之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1現年為2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現住居臺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以及11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再審酌原告所付出之照顧、教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A01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並認由原告與被告以2: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就A01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15,000元,另扣除雙方協議由原告分擔之子女會面交往交通費1,3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則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3,700元。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翌日起按月給付A01扶養費,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可推知其該日已收受知悉上開扶養費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費1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再原告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會面交往: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至7時之間,親自至臺

南高鐵站接A01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之間,由被告親自將A01送至臺南高鐵站交予原告。

⒉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8時至8時30分之間,由原告將A01送至

板橋高鐵站,交由被告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將A01送至原告娘家交予原告。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A01自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初五下午5時,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及地點為:由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接A01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送回原告娘家。

⑵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A01自除夕上午10時30分起,至初二下午5時止,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⑶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⒋寒假期間:

於A01於就讀國小、國中後,被告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第6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則順延進行。接送方式及地點為:由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接A01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送回原告娘家。

⒌暑假期間:

於A01於就讀國小、國中後,被告得另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5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第16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會面交往重疊,則順延進行。接送方式及地點為:由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接A01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送回原告娘家。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A01交往30分鐘以內。

三、A01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兩造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