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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7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A07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含會面交往)、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請求廢棄。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含會面交往)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共計應徵收費用8,25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