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家怡律師於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之離婚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03年前四處搬家,曾同住於三峽半年,惟被告於10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原告及子女即未聞問,目前被告安置在新店同仁醫院,答非所問、無法表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詢問新店同仁醫院被告之精神狀況,堪信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何家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轉介回覆單在卷可稽。審酌何家怡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