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80號原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訴之聲明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
(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四)、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扶養子女A01之扶養費332,196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
(五)、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贍養費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
(六)、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1
,500元+1,500元+1,500元=9,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