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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說明未到庭原因,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廖艾庭、廖艾法及A01,其中僅A01尚未成年,雙方現婚姻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被告曾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109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詎被告並未前往執行,於111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北檢邦執廉緝字第1913號通緝在案。被告109 年出獄之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無法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請被告去找工作、或經人介紹工作予被告,都遭被告拒絕,僅稱沒辦法工作,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才表示尚有刑期未服完,斯時原告還不知道被告被通緝,僅覺得被告很奇怪,何以被告都不使用健保就醫、子女學校日也不參與、甚至被告母親生病被告也不敢進去醫院探望,直到113年兩造長子廖艾法欲申請獎學金時,需要父母親的背景資料,才發現被告出獄之後尚遭判刑確定,原告詢問被告詳細情形,但被告仍不肯說清楚,僅稱遭通緝還沒有服完刑期,而且還要再加上之前假釋會被撤銷的刑期云云,原告無法辦法承擔被告逃避面對法律的相關責任,故於114年3月請被告離開兩造住處,雙方自此分居迄今,應認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109年至113年期間,被告假釋返家後,有支付家裡的開銷,包含3名子女的學費,及每週的外食費用及家庭百貨雜項支出等,被告亦與原告分擔接送A01上學校之責,並無懈怠,在廖艾法、廖艾庭成長過程中,被告也曾擔任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代表、家長委員及志工。現被告因司法案件未到案服刑而遭通緝令原告及家人蒙羞,被告可以理解,被告正在等待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被告的通緝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電子信件截圖、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北檢邦執廉緝字第1913號通緝在案無訛,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子女廖艾庭到庭證稱:我記得我國中的時候,爸爸已經有一些案件,警察會上門問爸爸是否在家,有時大人不在我會覺得害怕。家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媽媽負擔,我其實不確定父母怎麼分配,但常常是學費繳不出來、或是要被斷水斷電,都是媽媽去想辦法籌錢。高中的時候,我從16歲開始打工,爸爸不會給錢也不會做家事,爸爸會回家,但爸爸東西都會亂放、衛生習慣也不好,我高中時最小的弟弟出生,主要是我跟我外婆在照顧,爸爸媽媽從我國中就開始常常吵架,我大弟弟因為家裡的事情從那時候開始拒絕講話,也不會參與家裡的討論很冷漠,他回家就不講話。我考大學時需要搬家幾次,是因為房租的問題,以及提告爸爸的人會想要找到爸爸。爸爸服刑期間,媽媽會支付學費,我也有打工,但因為媽媽收入超過規定的關係我也沒辦法申請獎學金。爸爸服刑回來後會說,小孩不用養也可以上台大、師大,我那時還沒滿20歲,沒有錢搭車回家,我傳訊息問爸爸可不可以給我新臺幣100塊讓我搭車回家,但爸爸已讀不回。爸爸在家也不知道幹嘛、也沒有工作,就在家滑手機或出去遊蕩,我在學校出了事情還在外面發生車禍,爸爸也沒有幫忙,爸爸會私底下找我去,他會說媽媽的壞話,內容大概是媽媽都在亂講話,叫我不要相信她。爸爸會民俗療法推拿,他會幫我、弟弟推拿,但是他就會以此威脅叫我去做家事,不然就不幫我推拿。關於今年3月兩造分居,是因為媽媽從弟弟那邊知道爸爸被通緝的事情,我跟弟弟已經成年,我擔心爸爸影響到我們,所以我跟媽媽一起去律師事務所要解決這件事情,後來就發律師函,我們有想錄影請爸爸簽離婚協議書,但爸爸不肯,所以我跟媽媽商量後就請爸爸離開家。爸爸會寄電子郵件給我們說希望很快團聚。我沒有聽過媽媽說爸爸是否給付小弟的扶養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足認被告因涉犯刑事犯罪,曾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刑事案件陸續獲判有期徒刑,且未入監服刑,而於111年5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被告雖辯稱有支出家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未有工作收入,又不願積極面對刑事處罰,導致兩造自114年3月分居迄今已逾8月,現被告行方不明,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因原告訴請本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即可,今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就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目前受通緝中,無法積極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又長期以來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了解未成年子女學業領域之興趣,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原告時之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親權意願,譯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於114年3月離家且目前受通緝中,恐無法積極維護為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A01之主要照顧者,自兩造114年3月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併被告經通緝在案,顯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