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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被 告 A02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詳)

A03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詳)A04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詳)A05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A02離婚。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A03、A04、A05間之婚姻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A03、A04、A05(下合稱被告A02等4人,分則稱其名)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曾與被告A02等4人有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由中國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有關結婚之公證書副本給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見卷內第74頁以下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本院資料)。足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被告A02等4人,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在中國福建省福清市經商,認識當地婚姻仲介,原告

表示想找當地女子結婚,並給付人民幣2萬元予仲介,仲介收走原告的護照及台胞證後,便帶原告陸續與被告等人進行相親,原告事後表示不滿意所相親對象,竟遭仲介毆打,仲介強制原告必須與被告A02等4人陸續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遂陸續於民國94年9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9日,分別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A02、A03、A04、A05等人,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㈡嗣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訴外人B,於94年12月12日在中國大

陸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11月23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後,原告與訴外人B同住並共育一名子女(今已成年)。最近,訴外人B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台定居,竟於113年11月21日收到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內容略以「本案前於113年5月20日開立補件通知書,通知補正配偶A01與陸人A05在臺結、離婚申登,惟迄今尚未補件,另業已函詢海基會表示,陳君(原告)在大陸除與戴女結婚外,尚還與A0

2、A04、A03等結婚,亦未在臺申辦結、離婚,本案為釐清陳君是否涉重婚及與葉女本段婚姻是否有效,仍請儘快於2個月內補正陳君與上述女子在臺戶政機關之結、離申登。二、屆期未補件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三、另提醒葉女士依親居留效期至114年1月27日,如未符延期條件,請至本站領回依親居留證,並如期出境」等語。其後,因原告無法補正資料,訴外人B於113年間遭我國驅逐出境。

㈢原告雖與被告A02等4人間具形式上夫妻關係。然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結婚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真實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因原告係受仲介脅迫而與被告A02等4人陸續結婚,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均無結婚之真意。況且,原告不知悉被告A02等4人之聯繫方式或居住處所等資訊,故原告亦未與被告A02等4人同住或聯繫,可反證被告A02等4人亦無結婚真意。

㈣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婚姻無效:

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為形式上結婚登記後迄今約20年,被告A02等4人均在中國大陸,兩造未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實,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間結婚之效力應屬無效。為此起訴,先位聲明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有效,則原告與被告A03、A04、A053人之婚姻即屬重婚而無效。

㈤若鈞院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

倘認原告與被告A02的婚姻關係存在,則因彼此婚後迄今約20年未見面聯繫,無夫妻之實,兩造同可歸責,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婚姻而有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02離婚。(至於原告與被告A0

3、A04、A053人之婚姻,屬重婚而無效。)等語。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A02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A02等4人均為中國大陸人民,原告分別於9

4年9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9日與被告A02、A03、A04、A05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再與訴外人B於同年12月12日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11月23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B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4年5月5日書函等件為憑,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基會關於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獲覆海基會114年6月25日海(法)字第1140012571號函暨所附中國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公證書副本寄送函、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公證書副本寄送函、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被告A02等4人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A02等4人,被告A02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屬於無理由: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等4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前揭海基會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結婚真意,是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間無結婚真意而使其等婚姻關係無效云

云,僅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淳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十幾年,我跟原告是因為從事油漆同業認識。原告過去結婚時,我還沒有認識原告。我未曾出國,我想去中國結婚,就去找原告,因我看到原告家裡有一個中國大陸配偶。原告叫我不要去中國,他說他之前拿人民幣2萬元給仲介,那個仲介把原告關起來打,所以原告叫我不要去中國結婚。」、「(法官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說過娶過幾個老婆?)原告只跟我說他被仲介關起來打,介紹來介紹去,一直叫原告簽名,有結過幾次婚。原告跟我說若去中國,不要人家叫你簽名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時,證人尚未認識原告,故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有結婚真意;再者,證人更未見過被告A02等4人,證人更不可能證明被告A02等4人是否欠缺結婚真意。

⑶又被告A02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答辯,本院無從調查

被告A02之結婚真意。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故本案不因被告A02不到庭爭執而視為自認效力。

⑷因原告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2是否欠缺結婚真意,故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欠缺結婚真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間之婚姻無效即無理由。從而,原告的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2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應准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94年9月8日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後,因原告係受他人脅迫而登記結婚,且原告不知悉被告A02之聯繫方式或居住處所等資訊,故原告與被告A02婚後未曾共同生活,無實質夫妻關係之情,業據原告之友人鄭淳澤到庭證述如前。被告A02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開調查,原告與被告A02於94年9月8日於中國大陸辦理結

婚登記後,迄今逾20年未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彼等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A02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02離婚,則有理由,應准許彼等離婚。

㈢原告與被告A03、A04、A05間之婚姻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3、A04、A053人之婚姻屬重婚而無效,為有理由:

⑴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4年9月8日與被告A02結婚後,原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一週內、或二週內、或一個月內,即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2日,陸續再與被告A03、A04、A05、B四人,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該四次結婚均屬重婚,違反我國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該四次結婚行為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A03、A04、A053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B之再婚為有效,不願在本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B之婚姻無效(原告欲保留原告與訴外人B之婚姻關係),則該段婚姻是否無效,容有爭議,附此說明。

⒉原告備位聲請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A03、A04、A053人離婚部分:

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A03、A04、A053人的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本院准許確認無效。則原告備位請求准許與被告A03、A04、A053人離婚,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