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7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被剔除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之外,並履行實質之賠償責任。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到庭陳稱追加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變價分割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見本院卷第145頁)。查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部分,應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起訴時之現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64,4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為174.27㎡【計算式:層次面積110.73㎡+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0.92㎡+雨遮1.08㎡+共有部分51.54㎡(共有部分:8721.85㎡×359/100000+177.4㎡×114/1000)=174.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239,369元(計算式:
64,494元×174.27㎡=11,23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9,685元(計算式:11,239,369元/2=5,61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54元。
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54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4,500元,尚不足67,25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