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8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6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費用加徵十分之五。
三、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四、反請求原告則請求准兩造離婚,並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
五、茲命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